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东瀚镇太子亭1号。
法定代表人:魏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丹,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龙玉,广东耀辉(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武,男,1965年7月13号出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义都镇长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马贵武、龙川县义都镇长兴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六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6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张龙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且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挖机司机马贵武为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张龙受伤是其员工造成的,依法应由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被告中铁公司虽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筑公司,但被告中铁公司对该工程仍负有管理及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对造成原告的受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中铁六局的监管义务是针对工程本身的,而劳务分包方雇佣的挖机司机向其他个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与分包工程无任何关联。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铁六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为中铁六局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根据中铁六局与福建金筑建筑公司签订的《DK1xx+1xx.48~DKxxx+xxx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附属、涵洞及桥梁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3条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说明双方不存在连带责任方面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张龙本身具有过错。根据被上诉人张龙提供的证据《马贵武询问笔录》中提到:“被我刮倒的群众喝过酒,醉醉的,我背他时酒味很浓。”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张龙在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且主动提供该证据表明其自身认可该事实。根据责任分担原则,被上诉人张龙理应对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认定上存在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并且用错计算标准。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张龙举出的有关费用均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书第8页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说“并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的情况”,但实际在计算时却套用的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这不仅涉及到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准确,也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均不准确。2.部分发票不在治疗期之内我方提出的被上诉人张龙提供的部分发票产生于治疗期之外等异议也并未被采纳。上诉人对每一项赔偿金额均存在异议,然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金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粤16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张龙的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就龙川县义都镇长兴村打蛇窝地段(以下简称,涉案地)施工作业,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才是被上诉人马贵武的雇主,马贵武因在涉案地施工作业中造成被上诉人张龙受伤的责任,应由雇主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地的寻找坟墓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就涉案地的施工作业,是中铁公司直接要求被上诉人马贵武进行协助的,上诉人并未指派马贵武到涉案地施工作业,中铁公司才是马贵武涉案地施工作业的雇主,因此,马贵武在涉案地施工作业中造成被上诉人张龙受伤的责任,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张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地在进行重大工程的施工,如绕道而行,将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但被上诉人张龙却因醉酒导致判断降低未绕道而行,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之中,导致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张龙未尽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的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被上诉人张龙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张龙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未能证明该交通费已经实际产生,应驳回张龙交通费的诉请。被上诉人张龙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应驳回张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金筑公司补充上诉理由:2018年12月24日派出所对马贵武的询问笔录中,马贵武称是长兴村张队长叫其过去的,下班时间去做事,不属于履行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履行的是工作以外的事项,应该由长兴村民村委会或张队长或侵权人马贵武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张龙答辩称:1、金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贵武是中铁六局的员工,有金筑公司的陈述,也有马贵武的陈述。被上诉人张龙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喝酒,马贵武称张龙醉酒是其一面之词,在当日的入院检查及派出所做笔录时均没有醉酒或喝酒的记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冲突。2、中铁六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六局与金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分包,双方劳务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两上诉人的内部关系。金筑公司只是为中铁六局提供劳务,中铁六局才是法律上的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对张龙而言,两上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张龙的人身损害的发生,依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张龙并没有醉酒。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马贵武在施工现场没有做到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其单方过错。一审法院在各项赔偿费用上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张龙是城镇户籍。
被上诉人马贵武未应诉答辩。
被上诉人龙川县义都镇长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张队长跟长兴村委会是没有关联性的,其不是长兴村的工作人员,村委会也并未委托张队长处理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张龙受伤的事与长兴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
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278208.36元[其中医疗费55212.61元(不包含被告中铁公司垫付的2100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7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金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DK1xx+1xx.48~DKxxx+xxx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附属、涵洞及桥梁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金筑公司。2018年12月23日,被告马贵武在龙川县义都镇长兴村打蛇窝地段操作挖土机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挖土机钩住一棵树,树砸向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生诊断为:1、肺挫伤;2、右肾门区及肾周挫伤;3、左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8-10肋骨后段骨折;5、脑震荡;6、双肺肺气肿伴双肺多发肺大泡;7、糖尿病。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输白蛋白消肿、营养神经。后原告被转移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桡2型糖尿病;4、肺尺骨下端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挫伤;5、肺气肿;6、肾挫伤;7、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患肢暂提重物,前臂禁旋转,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期复诊,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4、出院带药。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66522.61元。2019年4月8日,原告自行前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粤南河[2019]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龙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32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78208.36元。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任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收入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母亲张菊芳(1944年1月26日出生)与原告父亲(已去世)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分别为张龙、张勇、张坚、张娟,均健在。被告马贵武是被告金筑公司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贵武操作涉案的挖掘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受理后,被告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8日,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东[2019]临鉴字0338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龙被树砸伤,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52%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后果由此次损伤完全作用所致。被告中铁公司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中铁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9535.13元款项(其中医疗费垫付款21000元、其他款项8535.13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并称该笔款中有21000元是支付了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贵武在操作挖土机施工过程中,未仔细观察周围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且未在事故现场周围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马贵武是被告金筑公司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贵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金筑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中铁公司虽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筑公司,但被告中铁公司对该工程仍负有管理及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对造成原告的受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长兴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受损与被告长兴村委会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长兴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马贵武、金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5212.61元(不包含被告中铁公司垫付的2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经一审法院核实为66522.61元(含原告未请求的被告中铁公司的垫付款21000元),原告将救护车费用8000元、陪护床费用1690元,共9690元列支医疗费项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7640元。原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从住院之日起计付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予以计算,即为19951.37元(58258元/年:365天×125天×1人)。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873元。根据原告住院共18天及需一人护理的情况,参照当地收入情况及根据伤者陪护的实际情况,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人每天150元予以计算,较为妥当,即为2700元(1人×18天×15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共18天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为1800元(1人×18天×10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评定情况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医疗所需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8264元。原告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并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68264元(42066元/年×20年×20%),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75元。原告有扶养对象为其母亲张菊芳(1944年1月26日出生),根据被扶养人的对象、年限、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应承担扶养费份额的情况,并按受害人适用的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张菊芳的扶养费为7218.75元(28875元/年×5年×20%:4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3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经一审法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6522.61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7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9345.36元(含原告自动扣减未请求的被告中铁公司已付部分)。根据该事故由被告金筑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金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89345.36元,扣减被告中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9535.13元后,被告金筑公司仍要赔偿原告259810.23元,对此,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289345.36元(含原告自动扣减未请求的被告中铁公司已付部分)给原告张龙,扣减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张龙支付的29535.13元后,被告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要赔偿原告张龙259810.23元。对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筑公司、中铁公司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铁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公司负担。被告金筑公司、中铁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金筑公司、中铁公司迳付给原告,一审法院不另作清退。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马贵武是被告金筑公司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贵武操作涉案的挖掘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中铁六局与上诉人金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2.1条约定,上诉人中铁六局提供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三《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该表载明上诉人中铁六局提供的机械包括挖掘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中铁六局于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仅围绕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存在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张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何人承担侵权责任。3、被上诉人张龙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中铁六局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中的部分票据和发票提出异议,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费用所涉及的治疗并无必要以及并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龙主张的救护车费用8000元、陪护车费用1690元列入医疗费未予以支持,并核定被上诉人张龙的医疗费为66522.61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不作调整。
2、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被上诉人张龙一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广东省龙川县,其于一审开庭后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户口本载明的地址与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龙为城镇居民正确。上诉人中铁六局主张被上诉人张龙为农村居民,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中铁六局以被上诉人张龙并非因工伤事故造成外伤,以及被上诉人张龙有糖尿病既往史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张龙所主张的护理费。经审查,被上诉人张龙存在因涉案事故住院且需住院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诉人中铁六局对该两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交通费。经审查,被上诉人张龙一审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调整。上诉人金筑公司对该项费用提出上诉,其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中铁六局以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作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抗辩理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被上诉人张龙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不作调整。上诉人金筑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于被上诉人张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
1、被上诉人张龙明确其于一审、二审均主张马贵武是受上诉人中铁六局雇请。
2、本案中,上诉人中铁六局和上诉人金筑公司均否认是马贵武所操作的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铁六局在其与上诉人金筑公司的劳动分包关系中,为提供挖掘机的一方。
3、2018年12月24日龙川县公安局义都派出所对马贵武进行调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马贵武陈述“是长兴村的张队长叫我去做的,没办法,加班”、“是项目部叫我去的,另长兴村张队长叫我找地坟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队长”即为张运强。上诉人中铁六局于二审期间明确马贵武所称的“项目部”为上诉人中铁六局下设的项目部。
4、2019年3月14日龙川县公安局义都派出所对张运强进行调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张运强陈述安全措施工作是由“中铁六局集团”负责,且未提及上诉人金筑公司。
综上,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被上诉人张龙主张的马贵武是受上诉人中铁六局雇请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马贵武是受上诉人金筑公司雇请,但并未论述作出该认定的依据,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马贵武受上诉人中铁六局雇请,应属于受上诉人中铁六局指示从事涉案的挖掘劳务,上诉人中铁六局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张龙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张龙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中铁六局、上诉人金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龙自身有过错,一是认为被上诉人张龙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醉酒,二是认为被上诉人张龙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经审查,上诉人中铁六局、上诉人金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龙醉酒的依据是2018年12月24日龙川县公安局义都派出所对马贵武所作笔录中马贵武的陈述,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龙醉酒的待证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马贵武操作挖掘机并非为了清理树木,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龙没有就即将有树木倒下且所处位置有被砸伤的危险的注意义务。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龙赔偿259810.2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均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高晓鸣
审判员  曾贵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巫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