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2525号 原告:吉林省金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安广镇新荒村前新荒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生,朝鲜族,长春市吉贸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师,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金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吉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排除对长春市龙嘉国家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倒班宿舍及地服安检业务楼项目工程余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7日,金利源公司收到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来的法院(2022)吉0103执221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10月24日,金利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3月13日,法院作出(2022)吉01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利源公司异议请求。金利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金利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吉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金利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函的反担人为金利源公司大股东***,案涉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投入、组织施工等均是金利源公司,发包方已按照约定给付了金利源公司工程款和人工工资。法院执行理由是认为案涉款项为新吉润公司到期债权,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未结算,质保维修未进行,不能确定为到期债权,故法院直接下裁定冻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债权为金利源公司所有,真实合法,***无优先权,故金利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辩称,金利源公司自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依据的是新吉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挂靠协议等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实际出资施工、雇佣人员、租赁机械、购买物料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金利源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未经法院判决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发包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无权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主张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综上,金利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案涉工程是新吉润公司的施工项目,对于金利源公司的诉请,我尊重法院裁决。 新吉润公司述称,新吉润公司将承包案涉工程包给了金利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金利源公司按《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了义务,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款项的所有人。金利源公司现已不欠新吉润公司管理费。案涉款项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应全部归金利源公司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将***、新吉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给付工程款1793418元。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吉0103民初14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新吉润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1793418元及利息190000元。其后,***与新吉润公司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2)吉0103执221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8月22日向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下发了《通知书》,通知民航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履行新吉润公司到期债权,以2200000元为限,不得向新吉润公司清偿。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将新吉润公司在民航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016596元划拨至本院账户。在执行中,案外人金利源公司以案涉工程款是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202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吉01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利源公司执行异议。金利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金利源公司提交了《长春龙嘉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倒班宿舍及地服安检业务楼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保函申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新吉润公司与民航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新吉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金利源公司,金利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款项的所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金利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上新吉润公司的公章与金利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上的新吉润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且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而案涉工程开始于2016年,分包合同应为后期制作。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民航公司,承包方为新吉润公司。金利源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与新吉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与案涉工程工期不服,提供的《情况说明》也为新吉润公司单方出具,在新吉润公司未到庭确认《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金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余款的权利人,不享有对案涉工程余款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现金利源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工程余款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30元,由吉林省金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