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148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合水巷***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史万佳,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环县人民医院签订《污水处理站第三方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环县人民医院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同年7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由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站从事看管污水处理设备劳务,以2400元/月计算劳务费并按月支付,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同年10月28日,污水处理设备发生故障,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称由原告先行垫付劳务费雇佣人员进行处理,原告雇佣工人处理完毕后垫支400元劳务费。同年11月7日,环县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污水处理站第三方运营服务合同》,并提出让原告停止提供劳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及垫付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按期到庭参加庭审,该行为视为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019)环医字第105号便函一张(环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甘1022民初3883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8)甘102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环县人民医院签订《污水处理站第三方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环县人民医院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同年7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由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站从事看管污水处理设备劳务,以1900元/月计算劳务费;7月27日起,因增加了工作量,双方口头约定以2200元/月计算劳务费;8月11日,另增加原告给污水加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此后以2400元/月计算劳务费;8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部分设备维修件购买款及运费等共计500元。同年10月28日,污水处理设备发生故障,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雇佣工人处理溢出污水,并向工人垫付劳务费400元;11月5日,原告停止提供劳务。2018年11月7日,环县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站第三方运营服务合同》,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甘102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环县人民医院与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站第三方运营服务合同》,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于2018年10月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剩余劳务费及向工人垫付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诉讼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2018)甘1022民初3883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便函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对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及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停止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分时间段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垫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103元;
二、由被告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庆阳华盛坤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靖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虹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