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91民初***62号
原告:吉礼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善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礼顺诉被告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吉礼顺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离职前在被告黑龙江分公司从事铁塔的卷绕电池、代维业务,今年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经双方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市场开拓费***0892.99元、业务费58085.83元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垫支移动及电信安装费40000元,被告并出具离职费用确认单一份。请求法院: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开拓费***0892.99元、业务费58085.83元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垫支移动及电信安装费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所列的费用为其在被告担任分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形成的,其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并不持有被告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协议、离职费用确认单等证据,不完全是工资的内容,还涉及其他费用,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不予受理,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礼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