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董李等与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董李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海盛路3号亿京大厦33楼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8451127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30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作出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管辖裁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推翻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本案上诉人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上诉人**系新加坡籍人具有涉外因素的事实。揭开了被上诉人试图利用地方保护的方式恶意诉讼的真相。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发生在商业会场内,且所引述内容均系几大公司之间的商务活动,所以本案的名誉权本质上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纠纷,而是企业法人之间的商事纠纷。3.无论是被上诉人所自我介绍是当地乃至全国都有很大名望,还是自认本案在社会上和政府有重大影响、损失重大;还是上诉人本身也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均应认定本案在泰州地区有重大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其请求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其一审中提出的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明显不同,属于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关于级别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重大一审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对普通涉外案件仍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系新加坡国籍,本案确属涉外案件,但本案当事人仅涉及三方,一方当事人人数并不众多,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仅为500万元,争议标的额并不大,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上诉要求由本院直接审理本案,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一审时就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名誉侵权纠纷可以由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该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再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