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666号
原告:***,男,汉族,2001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王健,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3218133956,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火炬南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丁照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群,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歌,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MB2820600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城石家大道。
负责人:朱文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高丽蓉,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玖公司)、威海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威海职业学校)生命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王健,被告叁陆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群、宋巧歌,被告威海职业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高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暂定3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21420元(180×119元)、护理费15827元(119元×43天×2人+119元×47)、伤残赔偿金262356元(43726元×20年×30%)、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3265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威海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020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学生实习协议书》、《学生实习复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参陆玖公司的员工岗位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实习内容为维修保养电梯,实习期限自2020年4月5日至7月1日。2020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叁陆玖公司指派到蓝波湾小区维修电梯,在此过程在电梯井内被电梯轿厢挤压,造成胸椎、腰椎多处椎体骨折,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就医,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万元左右,由叁陆玖公司支付。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
叁陆玖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确实是在修理电梯的过程中受伤,但是原告本身也存在重大的操作失误,原告应该自负一部分责任。第二,叁陆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万余元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威海职业学校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张侵权纠纷,威海职业学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赔偿标准应适用普通人身损害标准。第三,威海职业学校在阳光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威海职业学校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威海职业学校电梯运行与控制专业(电梯维修方向)中专生,学制三年。2020年4月,原告通过同学联系到叁陆玖公司实习。2020年4月5日,原告填写了《学生自主选择顶岗实习单位申请表》,申请到叁陆玖公司实习,并在《学生实习安全自律责任书》签字。同日,威海职业学校(甲方)、叁陆玖电梯(乙方)、***(丙方)一份《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的教学方案中有对学生进行实习的计划和要求,同时乙方愿意接收丙方到乙方参加顶岗实习,实习期限自2020年4月5日至7月1日,丙方在乙方的员工岗位从事维保工作,实习内容是维修保养电梯;实习期间,乙方付给丙方实习补贴每月3000元;甲方职责:1、实习前对丙方进行一次专题培训教育,2、协助乙方管理丙方,定期组织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到乙方进行跟踪调查、评估,3、为丙方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乙方职责:1、在丙方实习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实习期间根据工作需要指派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对丙方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丙方在乙方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责任和管理责任,2、为丙方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3、为丙方购买人身意外保险。4、提供并负责丙方实习期间食宿,5、乙方实习指导教师定期向甲方汇报学生实习情况,6、没有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丙方责任:1、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实习单位,2、保密义务,3、实习期间服从乙方管理,4、严重违反实习单位规章制度的后果,5、认真填写实习指导手册,6、实习期间自然生病的费用自行承担。同时,三方还签订一份《学生实习复工补充协议书》,内容是关于疫情防控。
之后,***到叁陆玖公司实习,学习方式为师傅带着现场学习。2020年6月2日、5日,原告班主任郭庆省到原告等学生实习单位对实习情况进行检查。2020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跟随师傅李良到蓝波湾小区进行电梯维修,该事故楼房共三层,当时电梯停靠在一楼,师傅在一楼进行检修操作,安排原告到二楼操作,原告站在电梯厢体上方松开紧急制动按钮时,电梯突然向上运行到三楼,原告被挤压在电梯厢体与顶层之间约0.5米高的空隙中,约1小时后被救出。原告陈述当时是安排其松开紧急制动按钮以检查电梯能否正常运行,这必须要进入厢体上方关闭电梯门才能操作;叁陆玖公司陈述当时是安排原告到二楼旋转到电梯检修按钮,应当操作人员从电梯口出来后伸手臂进去将检修按钮旋转到正常状态。
原告获救后,当日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2、腰1、2、3椎体骨折、胸11-腰2多发附件骨折、椎管内血肿、腰背部血肿、回盲部肠壁血肿、右手食指软级织挫伤,原告住院4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叁陆玖公司支付。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山东中医区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共计花费16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椎体骨折符合八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营养期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第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焦点一,根据《学生实习协议书》之约定,原告在叁陆玖公司实习期间,叁陆玖公司“需要指派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对丙方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丙方在乙方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责任和管理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是实习学生,不具备独立操作电梯的资质与能力,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其单独到二楼进行操作,未能确保安全,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电梯运行与控制专业的学生,具备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其进行操作前应严格遵守操作步骤,在认真检查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威海职业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以叁陆玖电梯公司承担90%、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二,根据病历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1608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其住院伙食补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300元(100元×43天)。原告符合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2356元(43726元×20年×30%)。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被告主张应参照原告实习期的工资进行计算,一方面事故发生时原告实习期即将届满、即将毕业正式参加工作,另一方面实习期工资是在免费提供住宿前提下的数额,综上不宜参照实习期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1420元(180×11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需护理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19元计算护理费,低于威海市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710元(119元×90天)。原告由救护车送入医院,出院时乘坐私家车回夏津县,参考高速费、加油费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但未提交其按医嘱购买必要营养品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且符合八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2元(1608元*90%);
二、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4300元*90%);
三、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应236120.4元(262356元*90%);
四、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9278元(21420元*90%);
五、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9639元(10710元*90%);
六、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1000元*90%);
七、被告威海叁陆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4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叁陆玖公司负担2393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叁陆玖公司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