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8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慧,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钱元昌,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富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8号1765室。
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競平,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恺,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曾慧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富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富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競平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富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桥公司立即将杭州市250平方米(106室)的房屋腾空,以排除对曾慧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妨碍;2.富桥公司自2017年7月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照1.8元/平方米/日的租金标准,向曾慧给付租金181350元;3.富桥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5元/平方米/日市场租金标准,偿付曾慧房屋租金收益损失;4.富桥公司赔偿曾慧因搬离和存放富桥公司滞留在租赁房屋内物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41664元(截止2019年3月的搬迁费用6000元、仓库租赁费用34664元、摄像费1000元)。庭审中,因涉案房屋已收回,曾慧撤回其第1、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的租金为1521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曾慧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的公开拍卖中,以67314400元的价格竞得了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管理人委托处置的“(破)杭州市文一西路59号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及通普大楼的房产”等不动产。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商破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包括1层756.11平方米等在内的不动产权利转移给曾慧,曾慧可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另,包括杭州市文一西路59号包括1层756.11平方米等房屋在内的不动产,原系杭州通普电气公司所有。2007年5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杭法执字第337号、(2007)杭法执字第242、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包括上述杭州市文一西路59号包括1层756.11平方米在内的房屋归中江公司所有。2012年1月16日,富桥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其位于杭州市250平方米(106室)的房屋。2017年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包括中江公司在内的30家“中江系”企业破产。2017年4月18日,中江公司管理人通知富桥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腾退房屋。曾慧竞得杭州市西湖区包括1层756.11平方米等在内的不动产后,也曾多次要求富桥公司返还房屋,但富桥公司置若罔闻,拒绝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无奈,曾慧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将富桥公司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和另行存放,但遭到富桥公司的抵制。曾慧通过司法拍卖,并经法院民事裁定取得杭州市西湖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富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2017年1月15日到期后,尽管富桥公司仍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中江公司管理人在曾慧受让前未提出异议,但该等情形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仅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其仍应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金。但在曾慧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后,依法有权随时解除与富桥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曾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富桥公司辩称,一、曾慧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富桥公司与曾慧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富桥公司于2012年1月向位于文华路59号通普大楼的产权单位浙江通普无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租用通普大楼1楼面积250平方米的场地开展经营活动。通普公司称其与中江公司系互为担保的经营合作伙伴,受通普公司之邀参与法院拍卖竞拍购得通普大楼部分产权,日后再由通普公司赎回。为了弥补中江公司垫资竞买通普大楼部分房产的利息损失,通普公司与中江公司商定,将通普大楼租户应支付给产权单位通普公司的租金由中江公司收取。为了方便收取租金要求富桥公司直接与中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该前提下,富桥公司才于2012年1月15日与中江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年租金164250元。租赁期满后,因中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富桥公司所租用的场地被产权单位通普公司收回。故此,富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与通普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每年租金110000元,租金已支付至2018年11月底。但曾慧自2018年7月10日强行封闭了富桥公司大门,并于2018年8月4日将富桥公司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财物搬走,侵占至今,致使富桥公司五个月不能营业,严重侵害了富桥公司的合法权益,富桥公司己向警方报案,并特此提出反诉。二、曾慧并未合法取得其诉求的房产面积、物权,其主张的拥有竞拍所得的通普大楼地上1层及地下1层房产不具有物权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曾慧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通知所竞拍的通普大楼地上1层及地下1层的房产是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和法律程序,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行为。中江公司在破产拍卖前,应当先将被拍卖标的物登记变更在自己名下后再行拍卖,因为通普大楼地上1层及地下1层合计1937.64平方米,均登记在通普公司的名下,属于通普公司的产权,中江公司首先应将拍卖所得其中地上1层756.11平方米和地下1层358.83平方米分别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再行拍卖处理。而中江公司管理人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分割登记在中江公司的名下,就进行拍卖处理该物权,不仅侵害了通普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优先购买权,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了竞买人的权益,使竞买人即曾慧的竞买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三、曾慧强行封门及搬走侵占富桥公司的财物,致使富桥公司五个月无法经营,是严重违法行为,现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慧在未合法取得通普大楼地上1层及地下1层物权的前提下,擅自强行将富桥公司赶出租赁场地,并搬走侵占公私财产至今,使富桥公司五个月不能经营。根据“买卖不破租”的法律原则,曾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驳回曾慧的全部诉讼请求。富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曾慧返还侵占富桥公司公私财物价值400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269012元);2.曾慧赔偿因侵占富桥公司公私财物和强占经营场所,造成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276959.33元(2018年7月-11月),第一次庭审中增加277612.41元(2018年12月-2019年2月),第二次庭审中增加229891.35元(2019年3月-7月),合计784463.09元;3.曾慧赔偿富桥公司因无法供货而另行采购的经济损失623186元;4.曾慧赔偿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5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45500元;5.由曾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富桥公司员工早上上班时,发现单位大门被别人用上下两把锁锁住,门前堆放很多大理石等建筑材料封堵住大门,大厅中聚集了十多个陌生人群,后被告知是曾慧牵头组织所为,致使无法进入单位正常办公。富桥公司领导在上午9点多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西湖区古荡街道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了具体情况,曾慧等人声称富桥公司的办公场地系他们所有,但曾慧等人又拿不出房产证明,推说产权纠纷问题与富桥公司无关。经公安机关多方调解,曾慧等人依然拒不开门。自2018年7月10日至今曾慧等人采取上锁、堆放建筑材料(大理石、水泥)、封门、聚众阻挠等暴力手段封闭富桥公司经营场所、扰乱经营秩序。2018年8月4日9时左右,曾慧等人强行将富桥公司公私财物搬上货车运走。民警在报警后的大约50分钟后(10点左右)到达现场,此时公私财物几乎被洗劫一空,大门的锁已被撬坏、半扇大门已被拆除、办公室吊顶绝大部分已被砸破毁坏、办公家具及电脑等办公设施已全部被拆卸、毁坏并拉走,大部分上锁的文件柜全部被撬,柜内抽屉内所有物品全部失踪,包括销售合同、项目物资验收资料等重要机密文件;办公室存放的通信设备;测试室的仪器仪表测试设备;银行卡及个人财产。用于连接通信运营商、公安部门、财务税务系统的网络通信设施、专线全部被破坏切断,大部分互联网服务业务完全中断。2018年10月11日上午,富桥公司安排员工前去派出所请求派出所出面,向曾慧讨还富桥公司的公私财物,经民警电话联系曾慧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富桥公司特提出反诉。
曾慧针对反诉辩称,富桥公司要求曾慧返还侵占财物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首先,不存在非法侵占财物的事实。事实是富桥公司非法侵占曾慧合法取得的房屋,拒绝将遗留在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在此情形下,曾慧委托专业的搬家公司将富桥公司留在曾慧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且整个搬离过程均有全程同步录像。富桥公司遗留的物品被撤离至临时存放地点后,至今仍拒绝取回。其次,同样不存在曾慧侵权造成富桥公司损失的事实。曾慧实施自力救济行为,根本不构成对富桥公司权利的侵害。所有权属于对世权,曾慧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富桥公司提起反诉是基于其与通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房屋租赁使用权,然通普公司已经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本无权处分和出租涉案房屋,并且富桥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富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权基础不存在。退一步说,即使富桥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也完全是咎由自取,与曾慧无涉。综上,请求驳回富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曾慧提供的证据1.(2005)杭法执字第337号、(2007)杭法执字第242、28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富桥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竞买公告、竞买成功确认书,结合(2012)浙杭商破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协议、腾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通知函及手机短信往来,富桥公司认为通知函为后补,短信曾收到并回复。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5.曾慧主张的损失依据1组,提交的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文一西路59号产权分割领取地名证的报告、通普大楼移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富桥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7.标的物介绍(网页打印件),富桥公司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曾慧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应以法院裁判文书载明的情况加以认定;8.录像光盘1份,富桥公司要求给予时间核对后再予补充质证意见,本院准许其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富桥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书面质证意见,故对该份录像光盘内容予以确认;9.快递退件五封,仅能证明曾慧曾于2018年7月、8月间向富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寄送文件被退回的事实;10.交纳司法拍卖款票据一组,租赁合同、搬家合同及收款收据,通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富桥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富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3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协议、付款指令1组,对于原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系打印件,形成时间、来源均不明,不予认定,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富桥公司涉案房屋内的物品确实系由曾慧委托搬家公司于2018年8月4日搬离的事实,予以认定;5.函2份、情况反映、举报材料,仅能证明富桥公司曾发函曾慧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向公安部门举报曾慧和要求帮助追还物资,以及通普公司致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房产拍卖违反法律程序等情况;6.存货清单、物品清单,系富桥公司整理形成,无证明力,不予认定;7.富桥公司支付工资表(2018年7月-11月、2018年12月-2019年7月)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2018年12月10日通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9.证人王某、章某证言(到庭接受质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10.富桥公司物品丢失损坏清单及购买物品的付款凭证、发票1组,曾慧对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物品丢失损坏清单,本院将结合富桥公司补充的相关证据加以认定;11.支付详细信息、个人业务账务回单、转账申请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2.富桥公司物品丢失损坏清单附录像光盘(曾慧提供)的截图(补充提交),曾慧补充质证认为,首先,富桥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应不予质证。其次,富桥公司主张的丢失物品中的货梯、搬运费、货架、硬盘无视频对照。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富桥公司主张的物品存在,也根本不能证明该些物品丢失或损坏。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富桥公司未能在第二次庭审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组证据,其因客观原因向本院申请了延期补充举证,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中在录像光盘中出现的物品予以确认。因在富桥公司前往曾慧存放富桥公司物品的仓库搬离物品期间,曾慧一方未一直在现场,双方未能形成交接清单,本院亦曾明确要求双方派员在现场并制作交接清单,故应视为曾慧放弃了其相关权利,本院对录像光盘中出现的物品部分,富桥公司主张未取得(丢失),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物品的价值,本院以富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加以确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杭法执字第337号、(2007)杭法执字第242、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根据生效的(2006)浙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将通普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98平方米(含地下1层、地上1-10层)第1、2层中的建筑面积1867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和大楼占地(不含[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用地面积)中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浙江省电信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具体以相关部门测绘确权为准);将地下1层580.98平方米中的222.15平方米使用权交付给浙江省电信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具体以相关部门测绘确权公告为准)。二、根据生效的(2006)浙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将通普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98平方米(含地下1层、地上1-10层)中的第4层(建筑面积1275.64平方米及相应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和大楼占地(不含[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用地面积)中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具体以相关部门测绘确权为准)。三、将通普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19平方米(含地下1层358.83平方米、1-2层756.11平方米、3层1275.64平方米、5-10层5798.6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大楼占地(扣除第1、2项相应分摊面积后)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用地面积使用权归买受人中江公司所有(具体以相关部门测绘确权为准)。四、买受人中江公司、申请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省电信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从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商破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裁定中江公司与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等共30家公司合并重整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终止上述30家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30家公司破产。后中江公司管理人委托本院对中江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17年7月7日竞买人曾慧(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以67314400元成交价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中江公司管理人现申请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曾慧(其中地下1层358.83平方米及1层756.11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后续再行处理)。本院认为,中江公司管理人委托本院对破产人中江公司的上述破产财产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变价,且该拍卖已成交,故中江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不动产【具体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权利号详见附件】权利转移给买受人曾慧。二、买受人曾慧可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附件《西湖区文一西路59号不动产明细表》中序号9物业位置为1层(另行处理),房产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无,建筑面积为756.11平方米。
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2)浙杭商破执字第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关于浙江中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浙杭商破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附件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破产财产买受人曾慧(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需,现依债务人浙江中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一、将原属浙江中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不动产【具体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权利号详见附件2】权利过户给买受人曾慧。二、协助注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号详见附件3)。三、协助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
富桥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中江公司将其位于250平方米(106室)的房屋出租给富桥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租金按1.80元/日/平方米计算,即每季度租金为41062.50元,年租金为164250元,第一、二年不递增,第三年递增3%,第四、五年不递增。2017年4月18日,中江公司管理人向富桥公司发出《腾房通知书》,载明:中江公司名下位于250平方米(106室)的房屋由你公司承租,租赁期已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租赁期满后该房屋仍由你公司实际使用。通普大厦系“中江系”企业破产财产,管理人拟于近期依法处置。因此特通知你公司,请你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腾退上述房屋,租金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
富桥公司提供的其(乙方)与通普公司(甲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通普大楼一层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其中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3日为装修免租期,租金自2017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租金为110000元,租赁期内,租金不递增;租金以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付后用、每期租金为55000元;乙方应于每个计租期起始日的五日前全额支付下一个计租期的租金等。
富桥公司提交的由通普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处查询取得的3份《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分别显示:文华路59号二层,建筑面积1266.45平方米,规划用途非住宅,权利人通普公司,共有情况无,登记日期2002年6月18日,根据2005杭法执337号存在确权冻结;文华路59号地下一层,建筑面积580.98平方米,规划用途非住宅,权利人通普公司,共有情况无,登记日期2002年6月18日,根据2005杭法执337号存在冻结;文华路59号一层,建筑面积1356.66平方米,规划用途非住宅,权利人通普公司,共有情况无,登记日期2002年6月18日,根据2005杭法执337号存在确权冻结等。通普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通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潘競平,于2009年3月5日吊销。
曾慧于2018年7月10日对富桥公司涉案房屋的进门予以了上锁,于2018年8月4日将富桥公司涉案房屋内的财物搬离至其租赁房屋处,支付仓库租赁费用34664元。曾慧委托第三人对整个搬离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制作视频光盘1份。为此,曾慧支付搬迁费用6000元、摄像费1000元。
2018年8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向富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出具《受案回执》1份,载明:你(单位)于2018年8月4日报称的薛峰被盗窃案,我单位已受理,案件编号为A3301066000002018080015(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杭西公(古)受案字[2018]11069号)。所附《询问笔录》记载了关于薛峰报称其在西湖区通普大楼一楼公司内财物被曾慧带领的人员搬走被盗等情况。2018年8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向薛峰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载明:你(单位)于2018年8月4日提出控告的薛峰被盗窃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申请复议。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复议,复议决定为维持原决定。通普公司曾于2018年7月31日致曾慧《关于立即停止借产权纠纷扰乱单位经营违法行为的函》,于2018年7月16日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房产拍卖中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情况》反映。富桥公司曾于2018年8月5日致杭州市扫黑除恶办公室《关于以曾慧、林在珏等为首纠集社会势力盗窃、抢夺公私财物、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举报》,于2018年8月28日致西湖区公安分局古荡派出所《关于恳请公安机关帮助追还部分被盗窃、抢夺物资的函》。
2018年12月10日,通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月中江控股公司在受本公司委托举拍通普大楼相应的房产,本公司与中江公司约定五年之内回购所拍下的房产。故为了弥补中江公司出资购买通普大楼相应房产所支付资金的利息成本损失。本公司将产权属于自己的通普大楼一楼106室授权给中江公司与承租人富桥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房合同,其所收取的租金以弥补中江公司举拍购买通普大楼资金成本的利息损失。因此才会有中江公司与富桥公司签订房租租赁的这一事实。
审理中,双方就涉案房屋内被搬离至他处的富桥公司财物进行了移交,曾慧提供给了富桥公司存放上述财物的仓库钥匙,但曾慧未派有人员一直在该现场,双方未形成交接清单。本院曾明确要求双方派员在现场交接并形成交接清单。
富桥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8174342)显示:无线AP,购买数量73台,价税合计28105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042934)显示:无线控制器AC,购买数量1台,含税价格33600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NO.06045261、06045262)各显示:安全网管,购买数量5台,价税合计882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687353)显示:MAIPU交换机,购买数量30台,价税合计67500元;
本院依据曾慧提交的录像光盘,结合富桥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曾慧提交)的截图清单,对富桥公司主张丢失的物品予以核实,确认丢失的物品和价值如下:无线AP(红橙网络)50台计19250元、无线控制器AC(湖州深蓝)1台计33600元、安全网管(成都云晓)10台计17640元、交换机(联强国际)10台计22500元,合计价值92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慧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司法拍卖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富桥公司与中江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中江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4月18日通知富桥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腾房,且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1月8日裁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曾慧。因此,富桥公司并不能以其在2017年7月20日与通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主张其因承租而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由于富桥公司一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8年8月4日,故对曾慧要求富桥公司支付租金1521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1.80元/日/平方米计算至2018年8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自曾慧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即2017年11月8日起,按原租金标准1.80元/日/平方米计算至2018年8月4日,经计算为121050元。曾慧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慧要求富桥公司赔偿因搬离、存放涉案房屋内物品所发生的费用的请求,鉴于曾慧主张其系采取自力救济行为,故对该行为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予以了合并审理。富桥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曾慧返还丢失财物(折价269012元),以及赔偿其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因无法供货而另行采购的经济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其中,对于返还269012元财物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富桥公司丢失财物计价值92990元,因该些财物已无法返还,故应由曾慧予以折价赔偿,而其余反诉请求,因富桥公司并非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且该些损失的证据亦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富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慧租金121050元;
二、曾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富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损失92990元;
三、驳回曾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富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预交4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0元(原预交24181元),合计14325元,由曾慧负担2135元,浙江富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190元。
曾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510元;浙江富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可向本院申请退费1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 陈霞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