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生活秀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7458号

原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栋B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邓潇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宇方,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号楼D座6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傅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与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字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宇方、耿欣,被告生活秀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字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生活秀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生活秀公司出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701至704共920.94平方米房屋;年租金700 000元,租期5年;生活秀公司于每年2月28日和8月31日前向我公司缴纳租金;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乙方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出租房屋,生活秀公司亦使用了租赁房屋并缴纳了2013年的全年房租,但生活秀公司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350 000元,2014年8月31日也未缴纳2014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350
000元,我公司催要未果。经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后,生活秀公司不但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继续拖欠2015年3月份和4月份的房屋租金。生活秀公司欠租行为已长达一年以上,是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生活秀公司的租赁合同,判令生活秀公司立即腾退我公司所有的房屋,判令生活秀公司给付我公司自2015年3月至6月的租金233 334元,判令生活秀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58 333元。

被告生活秀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腾退问题,我公司实际使用房屋到2015年3月31日,现在房屋已经由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腾退;不同意给付2015年4月后的租金,因为我公司实际上没有使用房屋;数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向数字公司交纳了50 000元押金,我公司要求用此押金折抵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数字公司(甲方)与生活秀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数字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701、702、703、704的房屋出租给生活秀公司,建筑面积920.9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计5年;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金每年700 000元,房屋租金二年内不调整,第三年、第五年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水准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每次支付半年租金,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至2018年,每年的2月28日和8月31日前;押金人民币60 000元在交付房屋前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合同解除的第(四)款约定,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交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开始履行合同。

2014年,数字公司将生活秀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77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生活秀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数字公司房屋租金350 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数字公司房屋租金340 000元。

2015年2月6日,数字公司与生活秀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对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71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并约定了未按期履行此协议作废及仍按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相应条款。此后,因生活秀公司未按变更后的《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数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承租房屋内的生活秀公司的办公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并责令数字公司对查封的财产予以保管。该租赁房屋内除本院查封的生活秀公司财产外,再无生活秀公司的其他财产和人员。上述查封的财产,本院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生活秀公司未交纳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233
333元。

庭审中,数字公司与生活秀公司协商确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对于生活秀公司交付的50 000元押金。数字公司主张在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7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用该押金折抵了一期违约金,押金在该案件中已处理,数字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生活秀公司对数字公司该项主张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数字公司与生活秀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生活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数字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生活秀公司支付违约金。数字公司与生活秀公司已对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数字公司要求生活秀公司支付违约金58 3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租赁房屋内的生活秀公司的办公设备等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并责令数字公司对查封的财产予以保管,该房屋内除本院查封的财产外,再无生活秀公司的其他财产及人员,不存在房屋腾退问题,故数字公司要求生活秀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数字公司与生活秀公司确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此前为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生活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对数字公司要求生活秀公司给付2015年3月至6月租金233 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秀公司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因财产被查封所导致的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法律后果,应由生活秀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生活秀公司关于法院查封后其未无法使用房屋不应承担查封以后的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生活秀公司主张用其交付的押金抵扣租金,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允许。数字公司主张对生活秀公司交纳的押金双方已进行处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租金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押金五万元,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生活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