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3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8号楼3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钞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B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优趣公司)、上诉人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简称计算机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数字冰雹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309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优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算机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数字冰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数字冰雹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支付优趣公司制作费139050元;2.判令数字冰雹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优趣公司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和录音证据,数字冰雹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系共同委托优趣公司进行视频制作,因此对制作费用负有同等的支付义务。二、优趣公司与数字冰雹公司曾有过合作,基于对数字冰雹公司的信任,在未签订纸质合同的情况下,即安排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优趣公司曾向数字冰雹公司发送报价单(制作费用合计156560元),数字冰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承诺后续会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视为数字冰雹公司对优趣公司报价的认可。现优趣公司依据2019年3月的报价139050元主张数字冰雹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全额支付,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有失公允。 数字冰雹公司辩称:不认可优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酌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计算机研究所辩称:计算机研究所和优趣公司未签署合同,对优趣公司的制作不知情,计算机研究所和数字冰雹公司之间是无偿服务,计算机研究所不具有付款义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机研究所不予认可。 计算机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优趣公司和数字冰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机研究所就视频制作与优趣公司进行多次沟通、提出修改意见,该行为系对优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接受,与事实严重不符。1.由于计算机研究所和数字冰雹公司基于其他项目建立了合作基础,数字冰雹公司市场代表**向计算机研究所综合一处领导承诺免费提供服务,目的是展示其视频制作能力。计算机研究所和数字冰雹公司以及优趣公司均未签署书面合同,单位内部也未立项审批经费。2019年3月22日,动画制作完成并交付。九个月后,直到2019年12月19日,优趣公司***通过微信向计算机研究所的***表明公司领导想加其微信,***才知晓***是优趣公司人员。2.微信群是数字冰雹公司**建立的,**并未披露优趣公司人员的身份,优趣公司人员也未主动表明身份,计算机研究所的技术工程师***在微信群的交流不应被认为是与优趣公司进行交流沟通,且亦仅限于技术沟通,不涉及商务和法律关系的建立。3.数字冰雹公司委托优趣公司制作动画视频,优趣公司接受数字冰雹公司委托进行动画视频制作,数字冰雹公司从未将优趣公司介绍给计算机研究所,也没有将优趣公司的付款要求转达给计算机研究所。因此,真正的委托关系是建立在数字冰雹公司与优趣公司之间的,数字冰雹公司并非居间介绍人,一审法院将数字冰雹公司排除在委托法律关系之外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一审法院将数字冰雹公司与优趣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计算机研究所与优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对两个法律关系的混淆,严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数字冰雹公司擅自将合同内容转委托给优趣公司,未经计算机研究所同意和追认,违背了计算机研究所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将数字冰雹公司的单方转委托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研究所委托优趣公司制作视频的意思表示。 优趣公司辩称:计算机研究所在合同履行中作为视频使用方和最终付款方,派人和优趣公司对接并提出修改意见,后期优趣公司表明身份后向计算机研究所主张付款,计算机研究所亦予以回应,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计算机研究所有付款义务。 数字冰雹公司辩称:不同意计算机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无误。 优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数字冰雹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支付优趣公司制作费139050元;2.判令数字冰雹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优趣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1月24日***向钞军提出有视频制作需求,由**与钞军联系。2019年1月25日,**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与钞军进行沟通。微信群中有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且微信群记录中明确显示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向钞军提出动画制作的各项要求,之后优趣公司员工制作的动画也向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提交并根据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要求进行修改。微信聊天记录中***、**是数字冰雹公司工作人员,王皓、***是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其中王工、苏工称呼指代二人),钞军是优趣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2月,优趣公司向**发送报价单预算表,3月再次调整报价单同时发送视频给**,4月催促**询问签订合同及催款。5月优趣公司向**表示火箭项目结束了,要求客户签合同并付款,**表示火箭项目再催催。 2019年6月,钞军微信询问催促数字冰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表示暂时签不了合同,原因是卡在计算机研究所。 2019年9月,优趣公司向**催促签订合同并要求付款,**表示让优趣公司直接询问计算机研究所,其也将再次催款。 优趣公司提交2019年2月28日电话录音记录,记录中显示优趣公司员工明确向计算机研究所员工表示双方建立直接联系,火箭动画视频项目是优趣公司在执行,项目的策划过程均是由计算机研究所员工在对接。其他具体内容系双方对接火箭动画视频项目中具体修改部分。 优趣公司提交《报价单》一份,主张已经向数字冰雹公司**送达,未向计算机研究所送达。但数字冰雹公司、计算机研究所均不认可,数字冰雹公司表示没有认可该报价单上金额并未签字同意,计算机研究所表示对报价单不知情。 优趣公司提交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具体合同项目并非本案涉案动画,同时优趣公司提交一份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技术合同》,用以证明类似动画委托制作的工作量及应得的费用。计算机研究所、数字冰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优趣公司提交涉案视频,该涉案动画视频确由优趣公司制作,被计算机研究所收取并使用。 计算机研究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委托数字冰雹公司进行动画制作,直接受托方是数字冰雹公司,不是优趣公司,计算机研究所与优趣公司不是委托制作法律关系。优趣公司、数字冰雹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计算机研究所直接向优趣公司提出的需求,制作的动画视频也实际由计算机研究所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创作合同,但优趣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完成了视频制作,整个过程中系按照计算机研究所提出的委托制作要求,委托创作成果最终交付与计算机研究所使用,计算机研究所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已经生效。虽然各方均认可,起初计算机研究所系委托数字冰雹公司来制作,但后期经过实际履行,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曾就视频制作与优趣公司进行多次沟通、提出修改意见,上述行为系对优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接受,已构成对涉案委托创作合同的承受和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成立并生效的委托创作合同相对方系优趣公司与计算机研究所。 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优趣公司已经按照委托方要求完成视频制作,并交付成果,委托方计算机研究所已经接受成果并予以使用,优趣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计算机研究所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款项,优趣公司也未与计算机研究所进行协商,双方就价款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优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合同款为139050元,各方对于动画视频的价值也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由于合同存在相对性,前述已经论述委托创作合同相对方系优趣公司与计算机研究所,故优趣公司要求数字冰雹公司支付制作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计算机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优趣公司90000元;二、驳回优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计算机研究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案一审期间谈话笔录;2.本案一审期间开庭笔录;3.《电子六所协作配套保密管理规定》;4.电子六所《采购及外包控制程序》;5.计算机研究所和数字冰雹公司就其他项目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6.《防空网和轨道交通试验态势显示系统软件研制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态势显示系统项目推进会议纪要。 针对上述证据,优趣公司表示均不属于新证据,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无关。数字冰雹公司亦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中,计算机研究所认为优趣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应当为2020年2月28日,并提交了该录音文件属性中显示创建日期为该日期的截图。该录音证据系优趣公司工作人员***和计算机研究所***通话记录,计算机研究所认为一审判决对时间的认定记载有误,且该录音反而能证明优趣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商务联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关于上述录音的形成时间,优趣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录音文字稿证据存在笔误,录音形成时间确为2020年2月28日。 经查,优趣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录音及文字稿记录了***和***大致如下的沟通内容: 苏:“数字风暴这块跟我们所之间肯定是有联系的……提需求包括我们技术这边提需求……数字风暴这边跟我们所应该是有一个洽谈的,具体是什么我就不清楚……真正付款的钱一定要找这个商务去确认去,看他那边是怎么操作的……” 胡:“我是想通过这个机会我们之间建立这种直接的联系,因为本身执行也是我们执行的,整个策划说实话也是……他现在这个片子一直在用是吧,是哪个部门用的呢?” 苏:“大概是去年三月份吧,可能是做出来这片子不老放……就外边的用户,包括一些领导来参观,把这展示打开,放一下,不常用,但是会放,去年应该放过几次……这么个东西,它就是宣传东西实际上。” 胡:“相当于是给领导看的一个宣传片。” 苏:“对……它并不是一个真正实用的项目,如果是一个真正实用的项目这都是有精力预算的,这次我们所实际上就是说为集团也得出这份力,相当于出钱办这个展……这底下有观光处,管商务的,他们对接咱们数字风暴……” 胡:“您也了解,其实说实话,自始至终这个片子都是我们从开始的时候策划啊制作啊,然后您这块也费了很多心思……” 苏:“对,就是您这块也挺费力的……” 胡:“不知道怎么回事,你们那边也用了,然后我们这块就没有声音了,您能理解我是不?” 苏:“我知道……它就是肯定是要找咱们那边商务……您这可能直接对接数字风暴,他们之间是有一个洽谈的……但是后面那个沟通呢,就是跟技术人员沟通我知道,因为他发过这个片子啊,包括这个素材中间是有一个勾兑过程。” 在接下来的聊天中,***表示希望***能引荐一下商务方面的负责人,***表示不能把部门领导电话发给他,但可以把专门负责对接的人联系方式发送给他。另外,***称:“因为之前确实没给您回是因为,他也没说这个事情怎么办,因为项目一般总师负责这个预算的,他因为这次项目,他主要是一个集团行为,然后加上各个二级企业的一些提供素材,所以他当时他只负责整合这个东西,总师,他不负责底下细节,所以说底下细节这块操作……是专门有人给他提供的,他不用管这个,因为他就是负责整合嘛,可能效果整合嘛,每个企业里面自己的这一块,就几个版块,他整合他负责这个工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优趣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鉴于优趣公司认可录音记录的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且该时间和通话内容所表达的意思亦相吻合,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计算机研究所和优趣公司之间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一般是指由委托人限定创作思想、观点和构思等范围,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志利用自身的智力劳动创作出特定的作品,且作品一般交由委托人使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虽然计算机研究所提出在涉案动画视频创作过程中,其并不知晓优趣公司一方制作人员的身份,未与优趣公司形成委托创作的合意等抗辩理由,但根据一审、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优趣公司始终系根据计算机研究所提出的制作需求进行动画视频制作,所创作而成的视频亦最终由计算机研究所以自身名义对外展示和使用。从计算机研究所的自述和优趣公司的***与计算机研究所的***沟通中表明的意思亦可看出,在二人沟通之前计算机研究所已经知道优趣公司的执行制作者身份,但仍然未对其身份和产出的智力劳动成果提出异议,亦不能证明已拒绝或停止使用涉案动画视频,且计算机研究所一方的工作人员亦表示该视频制作本身属于集团相关项目整合下的某一部分工程所需,故无论是由其商务部门还是技术部门进行创作报酬等事项的协商均系计算机研究所内部所需考虑的事宜,并不能改变计算机研究所和优趣公司已就委托创作的内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实际委托和创作执行的事实关系,合同的缔约主体、标的等必要要件能够确定,计算机研究所和优趣公司之间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已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数字冰雹公司既非涉案动画视频的制作方,也非技术需求方和最终使用者,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数字冰雹公司具有联合计算机研究所共同委托优趣公司创作的合意,故优趣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酌定的制作费是否合理 本案中,由于涉案动画视频已经制作完成并投入使用,计算 机研究所应当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并无直接证据表明计算机研究所和优趣公司之间就报酬费用达成一致合意,且优趣公司的报价单仅向非合同主体数字冰雹公司发送,不能证明其报价得到计算机研究所的承认,优趣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制作的动画视频价值和主张的价款之间对等,故一审法院综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的制作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优趣公司、计算机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已交纳),由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负担2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