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3099号
原告: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8号楼3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钞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B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趣公司)与被告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冰雹公司)、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以下简称计算机研究所)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趣公司法定代表人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数字冰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算机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139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数字冰雹公司***与原告优趣公司总经理钞军联系,声称有视频制作服务需求并委托数字冰雹公司员工**负责对接,被告计算机研究所(原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王皓、***代表计算机研究所负责与原告对接并提出制作意见。三方关系为,视频的实际使用方为计算机研究所,计算机研究所委托数字冰雹公司负责制作,数字冰雹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与数字冰雹公司曾有过合作,基于对数字冰雹公司的信任,在未签订纸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开展工作,2019年2月,原告向数字冰雹公司出具报价单(制作费用合计156560元),当月视频制作完成并交付计算机研究所。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数字冰雹公司签订纸质合同并支付制作费用,后来得知计算机研究所与数字冰雹尚未签订合同,因此无法与原告签订。无奈之下,原告致电计算机研究所,其工作人员称原告制作的视频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单位内部并未立项,无法对外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数字冰雹公司、计算机研究所委托原告制作火箭视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二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数字冰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合同,不能明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不符合委托创作的形式。本案所谓的合作,实质上仅发生于原告优趣公司与被告计算机研究所之间;在双方的合作中,计算机研究所直接向优趣公司提出创作要求,优趣公司直接向计算机研究所交付创作作品并付之使用。数字冰雹公司的员工仅以个人身份为优趣公司和计算机研究所双方建立了沟通渠道。二、原告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诉讼中应当对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的存在、完成且符合要求的作品、作品的交付、作品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计算机研究所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一、我单位未与优趣公司建立法律关系。(一)2019年1月11日,基于三维动画展现火箭发射场景的需求,我单位原综合一处***同志推荐数字冰雹公司,数字冰雹公司积极响应,当日,数字冰雹公司市场代表**等三人来我单位展示三维动画样本,我单位王皓、***、***三人一同观看数字冰雹公司提供的样本,负责技术的王皓、***对数字冰雹公司的样本比较满意,随即达成合作共识。我单位与数字冰雹公司沟通由***同志负责技术需求的对接。当日,数字冰雹公司市场代表**向我单位综合一处领导(***在现场)口头承诺免费为我方提供服务。(二)2019年1月24日,***同志向数字冰雹公司市场代表**提供了三维动画的基本需求。(三)2019年1月28日,数字冰雹公司市场代表**建立微信群“动画交流群”共5人,沟通动画制作技术细节。(四)2019年2月13日,为了沟通效率,“动画交流群”中的一员***与***微信单独沟通三维动画细节,2019年3月22日,***把最终稿通过邮件方式交付至***。动画时长1分40秒。二、本案中,我单位与优趣公司未建立法律关系,优趣公司将我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优公司对我单位的起诉。数字冰雹公司来我单位洽谈之初,一直是向我单位承诺免费提供三维动画,因此我单位未与数字冰雹公司签暑书面合同。在数字冰雹公司提供免费服务过程中,我单位并不知晓优趣公司的存在,也不知道优趣公司为何、以什么方式加入三维动画的制作,我单位也未与优趣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直到2019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我单位***说他们公司领导加了***的微信,通过微信才知道他的领导是优趣公司的***。在此情形下,优趣公司不应将我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优趣公司对我单位的一切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1月24日***向钞军提出有视频制作需求,由**与钞军联系。2019年1月25日,**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与钞军进行沟通。微信群中有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且微信群记录中明确显示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向钞军提出动画制作的各项要求,之后优趣公司员工制作的动画也向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提交并根据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要求进行修改。微信聊天记录中***、**是数字冰雹公司工作人员,王皓、***是计算机研究所工作人员(其中王工、苏工称呼指代二人),钞军是优趣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2月,优趣公司向**发送报价单预算表,3月再次调整报价单同时发送视频给**,4月催促**询问签订合同及催款。5月优趣公司向**表示火箭项目结束了,要求客户签合同并付款,**表示火箭项目再催催。
2019年6月,钞军微信询问催促数字冰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表示暂时签不了合同,原因是卡在计算机研究所。
2019年9月,优趣公司向**催促签订合同并要求付款,**表示让优趣公司直接询问计算机研究所,其也将再次催款。
原告提交2019年2月28日电话录音记录,记录中显示优趣公司员工明确向计算机研究所员工表示双方建立直接联系,火箭动画视频项目是优趣公司在执行,项目的策划过程均是由计算机研究所员工在对接。其他具体内容系双方对接火箭动画视频项目中具体修改部分。
原告提交《报价单》一份,主张已经向数字冰雹公司**送达,未向计算机研究所送达。但数字冰雹公司、计算机研究所均不认可,数字冰雹公司表示没有认可该报价单上金额并未签字同意,计算机研究所表示对报价单不知情。
原告提交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具体合同项目并非本案涉案动画,同时原告提交一份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技术合同》,用以证明类似动画委托制作的工作量及应得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涉案视频,该涉案动画视频确由原告制作,被计算机研究所收取并使用。
计算机研究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委托数字冰雹公司进行动画制作,直接受托方是数字冰雹公司,不是优趣文化公司,计算机研究所与优趣公司不是委托制作法律关系。优趣公司、数字冰雹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计算机研究所直接向优趣公司提出的需求,制作的动画视频也实际由计算机研究所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创作合同,但原告作为受委托方,完成了视频制作,整个过程中系按照计算机研究所提出的委托制作要求,委托创作成果最终交付与计算机研究所使用,计算机研究所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已经生效。虽然各方均认可,起初计算机研究所系委托数字冰雹公司来制作,但后期经过实际履行,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曾就视频制作与原告优趣公司进行多次沟通、提出修改意见,上述行为系对原告优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接受,已构成对涉案委托创作合同的承受和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事实上成立并生效的委托创作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优趣公司与被告计算机研究所。
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优趣公司已经按照委托方要求完成视频制作,并交付成果,委托方计算机研究所已经接受成果并予以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计算机研究所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款项,原告优趣公司也未与被告计算机研究所进行协商,双方就价款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合同款为139050元,各方对于动画视频的价值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综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由于合同存在相对性,前述已经论述委托创作合同相对方系优趣公司与计算机研究所,故原告要求被告数字冰雹公司支付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北京优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