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224民初94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被告:**,女,汉族,1992年4月10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
法定代表人:崔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录,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以因疫情原因无法调取到重要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确属客观原因,其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03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帅涛
书 记 员 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