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224财保13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43456227290,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康县。
法定代表人:崔定伟,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复议申请人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甘1224财保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华晨公司不服,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华晨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977591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申请人招标承包甘肃省平凉市国有玄峰山林场林区道路建设二标段建设工程,当时申请人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项目转包给孟涛施工,自己从中获利40万元。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与***和孟涛三方协商,同意继续由孟涛负责现场施工,***不再是实际施工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无权干涉申请人对该项目建设施工、验收和进度付款事宜。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与孟涛补签了劳务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孟涛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有关该项目的劳务报酬和施工款项,申请人应当支付给孟涛。***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其以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法院诉前冻结我公司平凉市林场项目款项977591元,没有事实依据。康县法院作出的(2021)甘1224财保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977591元的查封。以保证申请人对公司多个在建国家项目的资金正常支付及实际施工人按期拨付施工进度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0年7月14日以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同平凉市国有玄峰山林场签订对窝石至鬼门关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与华晨公司同孟涛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2020年平凉市国有玄峰山林场区道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线路2、线路3劳务合作协议,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合同名称和主体不同。华晨公司与平凉市国有玄峰山林场签订的系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华晨公司与孟涛签订的系劳务合同协议。2.合同的工程项目不同。华晨公司与平凉市国有玄峰山林场合同的工程项目为对窝石至鬼门关公路工程项目;华晨公司与孟涛劳务合作协议的工程项目系2020年平凉市国有玄峰山林场区道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线路2、线路3工程项目。故申请人所持***不是实际施工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且与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对其要求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977591元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郭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雅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