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康县城关镇东街原煤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录,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康县城关镇咀台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肖志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康县。
上诉人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上诉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再审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4民初714号民事调解书,向康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224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其后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甘1224民再2号民事判决,华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作为一家建设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依据上诉人公司的章程及管理规定,公司对外贷款(包括银行贷款)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并通过全体股东签字形成会议纪要,但是上诉人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从未对外举债,也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公司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借款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作为公司股东,二者在法律上都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系上诉人处的股东,但其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结合本案,***的借款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上诉人的签章并非上诉人的备案章,其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通过庭审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备案印章,上诉人的印章在公司成立时已经到公安部门进行了备案。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司备案的印章。本案存在***和被上诉人合谋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判令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审法院判令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本案被上诉人和***之间的借款金额一审法院未查明。根据一审被告***的陈述,其向被上诉人只是借款20万元,后期的借款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要之下,另行出具了本金和利息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交付,双方的借款本金只有25万元。对于案外人程秀香给***的转账凭证,一方面无证据证实程秀香就是被上诉人处的员工,另一方面也无法排除程秀香和***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恒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时任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根据签订合同时生效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合同成立并不要求作为公司法人一定要有盖章加签字,只要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便合同成立。虽然借款合同中华晨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作为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的行为代表了华晨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其任职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若此时还要求原告审查签订合同的公章真实性,已然超出了合理审查范围,答辩人基于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虽然华晨公司提出***代表公司借款行为没有公司股东会授权。但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同样规定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约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华晨公司内部的股东会等只是对内部的约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工程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代表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借款金额明确、清楚。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和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诉人华晨公司向答辩人借款45万元并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提供连带保证。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签订后答辩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45万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通过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又通过员工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经过原审和此次的再审,***均认可收到了45万元用于上诉人公司工程建设,只是认为答辩人公司转账20万元。另外的25万元不是答辩人公司转账的。根据双方和借款合同,答辩人只要履行了45万元借款的出借行为就完成了出借的义务,而通过员工账户转账部分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三、原审判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答辩人作为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民间借款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出借时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属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审已将上诉人交纳的超过规定标准的利息折算为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进行了判处。判决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书面答辩。
恒信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3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此后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华晨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恒信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共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年3月1日分两笔向恒信公司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共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未满一月按一月收取。时任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为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恒信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根据***要求将第一笔借款200000元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于2018年3月1日通过其公司员工程秀香向***转账250000元。***于当天下午偿还恒信公司借款利息27500元。其中,偿还案涉借款外的10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偿还案涉借款利息22500元。后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恒信公司员工郑新700**元,由其代交案涉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恒信公司多次催收,华晨公司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还查明:***提出恒信公司存在砍头息及利息没有按照实际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计息的情况确实存在。根据双方交易情况,2018年3月1日***收到250000元借款后,支付恒信公司27500元利息,除去支付案涉借款外的10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外,当天实际结息22500元。而200000元的实际借款期限是自2018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应为4440元【200000×37天×(18‰÷30天)】,故实际提前结息为18060元(22500-4440=18060),因此华晨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实际所借的借款本金应为231940元(250000-18060=231940)。综上,2018年1月23日和3月1日华晨公司共向恒信公司借款数额为431940元(200000+231940=431940)。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恒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金融服务行业的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借款到期后华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晨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时任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信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自持其公司印章并签名符合其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涉案借款也实际用在了华晨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上,故华晨公司以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符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恒信公司要求华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其自愿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并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涉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其对华晨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甘1224民初71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陇南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再审被申请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1940元并按照月息20‰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间已归还利息70000元于上述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当日予以扣减)。三、再审申请人***对原审被告陇南市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原审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借款合同纠纷发生于2018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方均为华晨公司,***作为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即使合同印章与华晨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也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从维护市场诚信交易原则,恒信公司有权基于***身份产生依赖利益。至于案涉款项由华晨公司实际使用,还是法定代表人***使用,因***还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故华晨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可待承担责任后,另行解决。华晨公司所依据内部公司章程不得对抗外部善意交易人。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地方性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上诉人要求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认定本案利息,依法无据。因双方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违约的惩罚性利率,但因恒信公司主张时,除约定的月息18‰按20‰主张逾期利率外,其他均按借款利率进行了主张。该份月息18‰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增加50%,故一审法院按恒信公司主张的月利息20‰,明显低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利华晨公司,且一审对超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晨公司在本案中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640元,由上诉人华晨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剑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寇彩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符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