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镇东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崔定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伟。
原告***与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00.64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次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硬化路人工费合同》,二被告将华亭市林场林区消防道路的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约定每平方米价格21元,工期三个月。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劳务。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工程量,并于2021年7月19日进行书面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46179.64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9079元,尚有17100.64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还未结算,已向原告付清了劳务费,并称涉案工程和被告华晨公司没有关系,是其个人承包的工程。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被告**确系华晨公司在平凉地方的劳务负责人,但涉案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发包的,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据2、《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3、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4、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6、硬化路人工费合同原件一份。
被告**、华晨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填票人签名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非其本人所写,不予认可,证据3支付协议无被告**签名,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中的填票人柏凤杰,被告**承认是其雇佣的工地负责人,故柏凤杰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计算内容,能清楚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说明》复印件非被告**本人所写,不予确认;《支付协议》复印件无被告**签名,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华晨公司在平凉工程的劳务负责人。2021年4月19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华亭市玄峰山林场林区消防道路的硬化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以计量方式支付劳务费,单价为21元每平方,工期三个月。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柏凤杰核算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总量为8441平方米。柏凤杰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上述工程量。核算后,总劳务费为177261元,扣除材料费、人工费用后,下欠46179.64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33979元,剩余17100.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被告华晨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签订的涉案合同系以个人名义所签,并未有被告华晨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且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签署合同行为与华晨公司无关,故涉案合同对被告华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缔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关于拖欠的劳务费金额,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结算,但原告提交的载明工程总量的《收款收据》的出具人柏凤杰,系被告**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其职务行为亦代表**,根据其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为1772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后,下欠17100.64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7100.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已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100.64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闫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