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审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镇东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核算,**应支付下欠劳务费17100.64元,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1.**仅对工程量做了核定,但双方一直未结算。2021年4月19日,***与**签订了《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约定将**市林场林区消防道路的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每平方米价格21元,工期三个月。因***所干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改正,后直接私自撤离工地,为防止工程量计算扯皮,2021年7月13日**派人核定了工程总量为8441平方米。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问题,**坚持要***补救,遭到拒绝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之后**通过电话、微信提出按每平方米18元结算,***未加可否,直到起诉,双方从来就没形成结算。***庭审时出具了2021年7月19日的支付协议,因只有***单方签名,法庭并没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中却按***的支付协议确认双方已核算,认定**下欠劳务费17100.64元。一审法院依据不予确认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并不拖欠***劳务费,反倒***应支付**多付的劳务费。**为处理***遗留问题,花费36850元,即使按***所算,总劳务费是177261元,已付160161元,***倒欠19749.36元。如果按照**提出每平方米按18元结算,工程总劳务费151938元,***应退回劳务费8223元。总之,**并不拖欠***劳务费。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与**已按照《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量完成核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4月19日,***与**签订《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由**将**市林场林区消防道路的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由***负责施工,约定每平方米计价21元,工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与**雇佣的工地负责人***于2021年7月13日对合同约定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由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向***出具《收款收据》,上面明确载明***完成的工程量为8441平方米。**在一审时尽管对该《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其指派的工地负责人***的签名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量为8441平方米,既符合本案事实,也有在案证据充分证实。2.***主张的劳务费应当按照《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1元单价计算,总劳务费为177261元。一审判决认定**仍欠***劳务费17100.64元,事实清楚。案涉《硬化路人工费合同》明确约定劳务费按照工程量每平方米计价21元计算,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核算总劳务费用为177261元,扣除材料费、人工费用后,**应付***劳务款46179.64元。尽管**在应付***劳务费核算单据上拒绝签字确认,但其在双方对劳务费核算后,又于2021年8月27日和2021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转账33979元,仍有17100.64元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未付清,**在一审时也不否认这一事实。从**在双方对劳务费核算后再次向***转账支付的事实来看,**对其应付***劳务费46179.64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所以,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核算的工程总量及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认定总劳务费为177261元,下欠46179.64元,剩余17100.6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3.**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于法不能成立。**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于2021年7月13日派人核定了工程总量为8441平方米,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请二审法庭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诉状中主张其通过电话、微信提出按每平方米18元结算,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且明显违背案涉合同每平方米21元的约定,是**违约,该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很明显,**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于法不能成立。
华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晨公司支付***劳务费17100.64元;2.***、华晨公司承担本次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晨公司在平凉工程的劳务负责人。2021年4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市玄峰山林场林区消防道路的硬化交由***负责施工,以计量方式支付劳务费,单价为21元每平方米,工期三个月。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13日,***与**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核算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总量为8441平方米。***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上述工程量。核算后,总劳务费为177261元,扣除材料费、人工费用后,下欠46179.64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支付劳务费合计33979元,剩余17100.6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虽系华晨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签订的案涉合同系以个人名义所签,并未有华晨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且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签署合同行为与华晨公司无关,故案涉合同对华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与**签订的《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缔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已按约向**提供了劳务,**未全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关于拖欠的劳务费金额,**辩称该工程未结算,但***提交的载明工程总量的《收款收据》的出具人***,系**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其职务行为亦代表**,根据其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为177261元,扣除**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后,下欠17100.64元至今未付,故对***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17100.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辩解的已超额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7100.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U盘一个(内含3***),证明***没有履行完合同,中途离场,当时有口头协议约定中途离场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工资表一份,证明一审计算**累计支付给***的机械费、人工费以及给他本人付的现金共计160161元不准确,张小淑既跟***干,也跟华晨公司二标段干,计算工资的时候,***给**提交的工资表里,把这个人给漏报了,**代付了这个人的工资520元,张小淑跟***干了4天。***是跟着***的做饭师傅,干了3天,***没有给发工资,3天共计420元,是**代付的。
***质证认为,对***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是**不让***干了,***才走的,**认为***干活费料,当时***需要料的时候,**说停了,不用干了。**说的张小淑、***的工资,***一分钱都不承担,当时算得很清楚,***带的人的工资都付清了,**让***造17个人的工资表,剩下的干了两三天的几个人,**从***的总账上扣了2120元,从**的财务上发了。这几个人从来没有打电话问***要工资。对**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清楚,这张表里面的人,***都不认识,表上记载的***的工资4900元,***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在这个工程上的工资总共是4900元,在总账里面***已经领了。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欠***的钱还没有给。
**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打电话的时候还没有结算,只是说了一下这个工程现在没有钱付。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与张小淑、***的录音及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因**对***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已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2.案涉工程每平方米应按多少钱计算。
关于**已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提出除了一审认定的**已支付的160160.36元外,张小淑、***二人跟***干活的工资,***没有发放,而是**代付了。但**二审时只是提交了一张工资表及其与张小淑、***的通话录音,***质证认为自己不认识张小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小淑、***跟随***在案涉工程上干活,***没有支付其工资,故对**主张的其代***支付张小淑、***工资940元,不予支持。故**已向***支付工程款160160.36元。
关于案涉工程每平方米应按21元计算还是18元计算的问题。2021年4月19日**与***签订的《硬化路人工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1元,**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中途退场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并不同意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案涉工程每平方米应按21元计算。***完成的工程量为8441平方米,其劳务费为177261元,**已支付160160.36元,还欠17100.6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