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4民初926号
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生力银钻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6787634X6。
法定代表人:苏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为海,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5632466U。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生力中伟)与被告牛为海、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华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与被告牛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华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生力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账号15×××26)的执行,返还从该账户扣划的原告所有的1136500元银行存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全椒县法院做出(2017)皖1124执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河南华盛的银行账户余额1380000元。次日,全椒县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银泽支行做出(2017)皖1124执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银行协助扣划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账号15×××26)存款1136500元并扣划成功。原告得知存款被扣划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全椒县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3月8日,全椒县法院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银行账户由河南华盛申请开设,其账户余额为河南华盛所有,原告与河南华盛签订的《工程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项目部银行账户无关联性为由,作出(2017)皖11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全椒县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与河南华盛签订《工程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仅按工程造价的0.5%上缴河南华盛利润,原告除了上缴河南华盛0.5%的利润外,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以河南华盛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银泽支行开设的该项目部专用结算账户(账户名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号:15×××26)也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账户中所有资金均为原告所有,与河南华盛无关。现全椒法院将原告财产执行,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牛为海辩称:全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的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河南华盛的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银行账户系河南华盛设立,其所有的资产等都属河南华盛所有,因此在执行中扣划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和河南华盛系联合经营,系其双方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账户河南华盛允许原告管理使用,对外也不能因原告在管理、使用就否定河南华盛不是财产的所有人,只要银行存款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法院就可以直接执行,至于原告和河南华盛怎么结算、经营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关系。
河南华盛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内蒙古生力中伟提交的证据二:《工程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收据三张,银行支票存根三张,银行流水三张,河南华盛出具的声明一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挂靠河南华盛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富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崔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项目进行开发,原告除按工程造价的0.5%上缴河南华盛利润外,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号:15×××26)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账户中所有资金均为原告所有,与河南华盛无关,原告已支付河南华盛利润163343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四:《基建剥离工程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河南华盛之间的挂靠关系;证据五:工程总价结算统计表及相关结算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控制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并通过该项目部向河南华盛支付了挂靠款163343元。牛为海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执行的银行存款是河南华盛下设的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属于独立的法人,该存款应当属于河南华盛所有;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牛为海提供的全椒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以证明牛为海申请执行河南华盛案件过程中,全椒县人民法院查询反馈信息,扣划的1136500元银行存款属于第三人河南华盛所有。内蒙古生力中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内蒙古生力中伟所举证据四、证据五及牛为海所举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原件或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内蒙古生力中伟所举证据二,牛为海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至于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2月9日,本院做出(2017)皖1124执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河南华盛的银行账户余额13800000元。次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银泽支行做出(2017)皖1124执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银行协助扣划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账号15×××26)存款1136500元并扣划成功。2017年2月27日,内蒙古生力中伟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皖11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内蒙古生力中伟的异议请求,内蒙古生力中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该次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河南华盛承建了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富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崔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设立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银泽支行申请开设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账号:15×××26)。内蒙古生力中伟借用河南华盛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开发,系实际施工人,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允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河南华盛承建崔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开设项目部账户,由发包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富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故河南华盛对其项目部账户中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内蒙古生力中伟挂靠河南华盛,系实际施工人,但尚未取得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其与河南华盛之间因挂靠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故本院对河南华盛名下的项目部账户存款予以划拨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9元,由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明
审 判 员  曹 洋
人民陪审员  曹 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庆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