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24民初4102号
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6787634X6,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兵,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小兵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小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