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银泽区A地块内生力民爆公司综合办公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6787634X6。
法定代表人:苏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为海,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5632466U。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伟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为海、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伟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牛为海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项目部是其公司以华盛建设公司名义设立,其公司挂靠华盛建设公司承建崔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部银行账户也是其公司以华盛建设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银泽支行开设的项目部专用结算账户,该账户一直由其公司管理使用,账户中所有资金均为其公司所有,上述事实华盛建设公司已出具声明加以确认。并且,发包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富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知晓并认可其公司为工程进行施工,其所付工程款是通过涉案项目部账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公司为案外人并非申请执行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期公司对于争议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项目部银行账户资金。
牛为海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华盛建设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华盛建设公司设立的,其账户资金财产应当属于华盛建设公司财产。2.催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是华盛建设公司从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富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项目部也是华盛建设公司名义开设,因此该账户内的工程款也是发包公司支付给承建单位的工程款。至于中伟爆破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是何关系,不妨碍对该账户属于华盛建设公司的认定。3.即使该账户是华盛建设公司允许中伟爆破公司管理,但对外也不能因为中伟爆破公司管理、使用就否认华盛建设公司不是该账户资金的所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中伟爆破公司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同意中伟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中伟爆破公司的上诉。
华盛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中伟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对华盛建设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的执行,并返还从该账户扣划的其公司所有的1136500元银行存款;牛为海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皖1124执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华盛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13800000元。次日,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银泽支行做出(2017)皖1124执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银行协助扣划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账号15×××26)存款1136500元并扣划成功。2017年2月27日,中伟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1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伟爆破公司的异议请求,中伟爆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次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华盛建设公司承建了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富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崔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设立了华盛建设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银泽支行申请开设了华盛建设公司生力富能露天煤矿项目部账户(账号:15×××26)。中伟爆破公司借用华盛建设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开发,系实际施工人,双方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允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华盛建设公司承建崔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开设项目部账户,由发包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富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故华盛建设公司对其项目部账户中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中伟建设公司挂靠华盛建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但尚未取得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其与华盛建设公司之间因挂靠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故一审法院对华盛建设公司名下的项目部账户存款予以划拨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9元,由原告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伟爆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中伟爆破公司虽系涉案催二圪咀露天煤矿基建剥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系由华盛建设公司承建,涉案项目部及其账户也是由华盛建设公司组建和开设,该项目部从事施工等行为均代表华盛建设公司,因涉案项目部系华盛建设公司临时性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应属于华盛建设公司的财产,该项目部账户即使由中伟爆破公司管理、使用,但并不能改变系华盛建设公司账户的性质。中伟爆破公司主张涉案项目部账户内资金为其所有,但从涉案项目部账户反映的系华盛建设公司取得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所有权属于华盛建设公司,中伟爆破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对华盛建设公司仅享有给付工程款债权,并非系涉案项目部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对华盛建设公司名下的项目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伟爆破公司并不享有对执行标的即涉案项目部账户内资金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对一审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对中伟爆破公司提出终止对涉案项目部账户的执行,并返还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中伟爆破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法律适用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而一审判决援引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存在法律条文援引不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伟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生力中伟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宗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