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5582号
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25-16-406内A区。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御景国际2号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1-7内三层。
经营者:***,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72543.1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票面金额为172543.18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二被告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应当将出票人追加为被告或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院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认为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2021年3月19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但事实是出票人并未是完全拒付,出票人正在与债务人商讨债务清偿方案(由政府牵头组织),且河北省廊坊市中院正在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原审法院未追加出票人致使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前手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对被拒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事由通知应记载债务人、金额、出票日期和付款日期及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名称地址、退票事实。要行使票据追索权,至少在形式上,要具备作成拒绝证书、作成拒绝事实通知这两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提示付款记录,原告作为追索权人,要行使追索权还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有关拒绝事实的通知,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该票据已被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已被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原审判决仅以提示付款记录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严重影响本案判决。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辩称,本被告将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是为了偿还本被告与原告及其股东之间的债务,受其要求背书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得到原告认可,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为合法转让,本被告不存在过错。基于上述情况,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付款,本被告对于票据到期不能兑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2543.18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达日用品销售中心;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达日用品销售中心于2020年5月9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于2021年3月6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涉案票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二被告即背书人主张连带给付票面金额172543.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连带支付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72543.18元;并以17254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50元,由被告陕西昌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