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7190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给二被告共同承包的东胜第十中学供应砂石料,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177800元,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二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运输公司财务挂账,并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供应账款确认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给付下欠砂石料款17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者,2013年1月15日原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股权转让被告,其中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待全部手续移交完之前,转让方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税务以及与银行及其他机构或个人名义所涉及的贷款均与受让方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材料款是原公司股东**亦或其他股东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与原告之前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个人也没有向原告采购过砂石料,故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第十中学的施工单位是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没有参与第十中学的建设,原告是如何将材料款挂入第一被告的财务,**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通过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也可证明原告是将砂石料供给了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即原告并未将砂石料供给本案二被告,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出示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由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前身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公司财务账户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账目往来,所以公司在形式和事实上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同上,与本人无关。 证据二、供应帐款确认单原件七份、入库单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在2011年5月-2012年4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共同承包的第十中学项目供应砂石料,由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砂石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拿着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到被告陕西**公司财务部换取《供应帐款确认单》,并由会计人员在挂账处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累计向二被告供应301268元砂石料,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23468元,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沙石料款177800元。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收料单,截止目前为止,连公司原股东**都讲不清楚,而被告在2013年才接手,所以对其真实性无从查起,据此不认可。 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首先上述证据均无**的签字确认,其中入库单可以证实原告将砂石料供给了鄂尔多斯市三建,且入库单所涉金额只有5600元,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履行的货物,依据该入库单证明原告履行标的货款是5600元,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承包的案涉项目,供应账款确认单挂账申请人均为***,确认签字人员**、***都不是原筑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仅凭确认单不能证明付款责任主体,挂账单所涉及的金额为295668元,并非301268元,**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123468元的货款。 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在原告供应给被告砂石料后,被告**作为第十中学工程的另一承包人,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000元,证明被告**应当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沙石料款的责任。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并未涉及被告及公司前身的任何账户,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的账目往来。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依据该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即因认定案涉债务在2015年2月18日到期,依据当时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均已过。依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说明是**持有该账户,即使为**的账户,也是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该也是职务行为,**个人没有给原告付款的事实基础。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供应帐款确认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中的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意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第十中学和第一小学项目中提供砂石料共计295668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23468元,剩余砂石料款166600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于被告,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待全部手续移交完之前,陕西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税务以及与银行及其他机构或个人名义所涉及的贷款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无论公司名称是否变更、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其内部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给付金额,经本院核算七份供应帐款确认单总额为295668元,从中核去入库单金额5600元和已付货款12346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66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所欠砂石料款166600元;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2元,由原告***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东 人民陪审员 **巴拉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之 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