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海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1民初2278号 原告: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延边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延边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与被告延边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绿源公司赔偿海清公司×××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6191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清公司于2024年7月28日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于延吉市林海小区5号楼前。2024年7月29日上午11时15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即东旭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海清公司说车因围墙倒塌砸坏了,之后海清公司的职工到达现场并报警,7月29日11时52分延吉市河南派出所警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倒塌的围墙是绿源公司后院的围墙,事情发生后,绿源公司当时同意就海清公司车辆的维修费用及造成的折价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绿源公司辩称,1.倒塌的围墙产权人不是绿源公司;2.2024年7月29日海清公司陈述说与我方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其实当时是派出所打电话说我们围墙倒塌了,让我们过来看一下现场,在现场我们并没有和海清公司商谈关于赔偿修车的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清公司员工于2024年7月28日晚上将登记在海清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于延吉市林海小区5号楼下空闲位置。林海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2024年7月29日上午通知海清公司员工因晚上降雨导致旁边围墙倒塌造成涉案车辆被砸坏。海清公司因维修被损坏的车辆在延吉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华益名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维修费用47418元和14000元,共计61418元。 另查,倒塌墙体系绿源公司后院锅炉房的附属部分,但锅炉房及其附属物均未进行产权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电子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报警回执、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海清公司将×××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延吉市林海小区5号楼前停放期间,因晚上降雨导致旁边院墙倒塌致使车辆受损。在庭审中绿源公司的陈述,同事发当时海清公司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时的多次陈述均存在明显前后矛盾的情形,且其自身对庭审中的陈述没有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对绿源公司提出的其不是赔偿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绿源公司作为倒塌墙体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墙体倒塌负有责任,应对造成海清公司所有的×××号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赔付责任。经实地查看,海清公司在雨季将受损车辆停放在年久失修、杂草丛生的墙体附近,后因降雨致使墙体倒塌砸坏车辆。海清公司在停放车辆时应当能够判断车辆停放的位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部分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绿源公司不存在异议,故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绿源公司对海清公司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海清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绿源公司应向海清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共计55276.2元(61418元×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共计55276.2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已预交2155元),由原告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延边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91元,其余1481元退还给原告延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