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鑫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江苏鑫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门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59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2020)苏0117民初2495号案件,目前尚未生效,正在二审中;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至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前后有一个月,超过规定,未赶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前,导致应当移送管辖未成。请求撤销(2020)苏0282民初593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鹏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鑫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宜兴市,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且他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起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苏0117民初2495号,立案时间2020年6月23日,早于本案立案时间,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鹏宇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5日,他公司与鑫门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向鑫门公司购买设备用于四川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门公司严重违约,迟延交付设备且未按约交付任何验收必须的文件,导致污水处理项目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整个项目无法回款,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门公司对设备进行探伤检测、提供相关材料、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和解,协商不成可向买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鹏宇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故其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鑫门公司称其已经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核实,(2020)苏0117民初2495号案件已经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鑫门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鑫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和解,协商不成可向买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鹏宇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故其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鑫门公司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2020)苏0117民初2495号案件,目前尚未生效,正在二审中,经查该案因鑫门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1民终10045号民事裁定:准许江苏鑫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鑫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