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1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9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欣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前进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兴市鹏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欣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1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鹏宇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定作产品的交付地点,到货地点为文林工业园区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所在地,该项目所在地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本案送货地、安装地、调试地均在四川省仁寿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四川省仁寿县;2、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3、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仁寿县,为节约当事人成本,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1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欣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鹏宇公司与欣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鹏宇公司主张的送货地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欣法公司请求判令鹏宇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欣法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欣法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