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七彩俊园1幢2单元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52367T。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光,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法定代表人:朱尤威,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南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我公司承建曲靖车马碧水库专用公路及上坝公路建设工程后,需要毛石、砂、碎石,因此与马过河镇的川洞村王天陆签订《砂、石料供运合同》,而我公司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供运合同,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我公司与王天陆签订供运合同,约定:“毛石、狗头石的单价为50元/M3,供运砂、碎石的单价为63元/M3”。但没有签订过级配料(混合料)的供运合同。2016年1-12月,王天陆供运毛石料8109.5M3,按照合同计算,料款为405475元。供运砂、碎石1203.7M3,按照合同计算,料款为75833.1元。综上合计481308.1元,扣减已支付的385000元,尚欠96308.1元,我公司已支付了80%的料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017年1-5月,王天陆向我公司供运毛石1326M3,料款为66300元。供运级配料5585.6M3,参照我公司与兴盛采石场签订的合同,级配料35元/M3计算,料款为195496元。综上合计261796元,我公司已付100000元,尚欠161796元。因我公司与王天陆未签订混合料的供运合同,属于合同外的买卖,该部分的支付结算不受《砂、石料供运合同》的约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三、我公司与王天陆在毛石、砂、碎石的结算上,我方没有异议,但在混合料的结算上,王天陆要求我公司按照63元/M3结算,违背了王天陆同意参照兴盛采石场合同约定的级配料35/M3计算的承诺。我公司与王天陆没有签订过级配料供运合同,在工程进入填筑阶段,王天陆将混合料运入工地,我公司的收料员告知没有合同不能收料,但王天陆威胁收料员,我公司考虑不影响工期,才与王天陆口头约定按照兴盛石场的合同混合料35元/M3进行结算,我公司才允许王天陆供运混合料,且供运的混合料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由于王天陆违背承诺才导致结算搁置。综上,王天陆不是适格的原告,请依法驳回起诉。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毛石费用85500元,运输砂、碎石费用435052.8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曾用名:王天陆)于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料供运合同》,约定:“被告将曲靖市车马碧水库进场道路工程项目部支砌石方所需的毛石、砂、碎石承包给乙方供运,下料地点由被告指定,毛石、狗头石按50元/M3,砂、碎石63元/M3结算,该单价包含砂石料的成本及运输费用,被告按完成工程数量价款的80%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曾用名王天陆签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运被告毛石9435.5/M3,砂、碎石1203.7/M3。2017年6月-7月,原告供运被告混合料5585.6/M3,原、被告就混合料的供运未签订协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料款485000元。另查明,混合料是由碎石、石粉砂、瓜子石拌和而成,合同履行地车马碧水库附近石场混合料的单价为34-36元/M3,运输费在通行路面平缓的条件下,10公里/10元/M3。马龙县旧县镇大水塘采石场距离车马碧水库16公里左右,行使路面较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砂、石料供运合同》,原告提供被告建设道路所需的毛石、狗头石、砂和碎石,被告支付对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天陆系同一人,被告认可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和支付结算的乙方王天陆就是原告***。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混合料的结算依据是什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料供运合同》后,原告供运被告毛石、砂和碎石、混合料。《砂、石料供运合同》中没有对混合料的供运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混合料的供运另行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本案混合料结算单价应参照本院依法向合同履行地马过河镇车马碧水库附近的石场进行询价调查,认定的混合料成本费价格为34-36元/M3,在通行路面良好的条件下,运输费10公里/10元/M3的市场行情,结合原告***向马龙县旧县镇大水塘采石场购买混合料再销售给被告的事实及该运输路段的路况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混合料单价以55元/M3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得到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砂、石料供运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运了毛石、碎石等石料,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毛石、砂、碎石的量及约定的单价没有异议,其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原告供应被告的毛石、狗头石款为9435.5M3×50元/M3=471775元;砂、碎石款为1203.7M3×63元/M3=75833.1元;混合料的结算,根据上述混合料以55元/M3单价计算的论述,混合料款为5585.6M3×55元/M3=307208元。综上,原告供应被告的毛石、砂、碎石及混合料款合计:854816.1元,即被告中南水利公司应支付原告***毛石、狗头石、砂、碎石及混合料款85481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8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69816.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0000元,因被告均按照《砂、石料供运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混合料的结算因双方未签订供应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履行支付义务缺乏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24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石、砂、碎石和混合料款人民币36981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2.76元,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4.16元,由原告***负担257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王天陆系同一人,王天陆与上诉人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运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混合料的结算存在争议,《砂、石料供运合同》中没有对混合料的供运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混合料的供运另行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法院混合料结算单价参照合同履行地马过河镇车马碧水库附近的两家石场进行询价调查为混合料结算依据,酌情认定混合料单价为55元/M3,该认定作为混合料的当地市场价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除与被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外,还与马过河镇兴盛采石场签订合同,实际使用的混合料(含运费)为35元/立方米,该单价上诉人在工地上与他人已经约定并实际履行,故参照该单价更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客观实际。双方对供应的毛石、砂、碎石的量及约定的单价没有异议,其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原告供应被告的毛石、狗头石款为9435.5M3×50元/M3=471775元;砂、碎石款为1203.7M3×63元/M3=75833.1元;混合料的结算,根据上述混合料以35元/M3单价计算的论述,混合料款为5585.6M3×35元/M3=195496元。综上,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的毛石、砂、碎石及混合料款合计:743104.1元,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毛石、狗头石、砂、碎石及混合料款743104.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8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58104.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由上诉人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毛石、砂、碎石和混合料款人民币25810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2.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76元由上诉人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晏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