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七彩俊园1幢2单元3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尤威,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秋,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郊昆船工业区旁。
负责人:税康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秀,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滨中路02-6号垠创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翔,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潘刚,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杨荣芝,女,汉族,1954年3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潘羽,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陈磊,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潘丽萍,女,汉族,1959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上述原审被告中,潘刚、潘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8403053712,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潘涛,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以下简称阿拉支行),原审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公司)、潘刚、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钱凤秋,被上诉人阿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原审被告潘涛并作为原审被告潘刚、潘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桥公司、杨荣芝、潘羽、陈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3.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答应过平桥公司为其9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但平桥公司并未实现900万元借款,上诉人愿意担保的借款关系没有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该借款总额也与平桥公司的还贷能力不相适应,担保合同内容的变化存在民事欺诈,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阿拉支行辩称,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从合同所载明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可见,就是与平桥公司签订的2500万借款合同,应视为上诉人愿意为平桥公司借款2500万提供保证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至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3月21日止为3107303.52元),以上合计28107303.52元;2.判令中南水利公司、潘刚、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阿拉支行对抵押物(潘刚、杨荣芝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1幢1-2层1-06室房屋,潘羽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10室房屋、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09室房屋,陈磊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1层1108室房屋,潘丽萍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0层1007室房屋,潘涛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5幢10层10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平桥公司、中南水利公司、潘刚、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支付阿拉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阿拉支行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阿拉支行向平桥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68%确定,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同日,中南水利公司与阿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南水利公司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与阿拉支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l幢1-2层1-06室,潘羽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10室、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09室,陈磊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1层1108室,潘丽萍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0层1007室,潘涛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5幢10层1005室。同日,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2014)云昆东骏证书第15783号公证书,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公证。次日,对上述《抵押合同》列举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阿拉支行依约向平桥公司提供了借款,平桥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阿拉支行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阿拉支行向平桥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68%确定,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同日,中南水利公司与阿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南水利公司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与阿拉支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l幢1-2层1-06室,潘羽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10室、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09室,陈磊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1层1108室,潘丽萍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0层1007室,潘涛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5幢10层1005室。同日,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2014)云昆东骏证书第15783号公证书,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公证,该《公证书》除载明了担保人及抵押人的相关担保及情况外,还载明:保证人中南水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金额为900万元。次日,对上述《抵押合同》列举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阿拉支行依约向平桥公司提供了借款,平桥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确认:截止于2019年3月4日,平桥公司尚欠阿拉支行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709474.80元,对于2019年3月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7.71875‰计算,并计收复利。此外,审理中,阿拉支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182337元、律师费157425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阿拉支行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阿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平桥公司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平桥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于2019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709474.80元,并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71875‰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计收复利,按季结息。
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中南水利公司与阿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至2018年12月3日,现债务人平桥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阿拉支行于2018年7月4日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中南水利公司应对阿拉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阿拉支行提交的最终经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的(2014)云昆东骏证书第15783号公证书,已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公证,且各方均无异议,该《公证书》除载明了担保人及抵押人的相关情况外,还载明保证人中南水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金额为900万元,因此作为保证人的中南水利公司只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阿拉支行主张中南水利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不成立。
另,审理中查明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将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l幢1-2层1-06室,潘羽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10室、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09室,陈磊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1层1108室,潘丽萍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0层1007室,潘涛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5幢10层1005室抵押给阿拉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阿拉支行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阿拉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等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进行过约定,且阿拉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57525元趋于合理,其余费用均系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由平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于2019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709474.80元,并支付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71875‰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二、由平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拉支行支付律师费157525元;三、如平桥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中南水利公司应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南水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平桥公司追偿;四、如平桥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阿拉支行有权对潘刚、杨荣芝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l幢1-2层1-06室、潘羽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10室、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2层2-09室、陈磊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1层1108室、潘丽萍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0层1007室、潘涛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5幢10层1005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阿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中南水利公司、平桥公司、潘刚、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9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本案中,中南水利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股东大会同意保证的决议》,载明:“同意公司为平桥公司向阿拉支行申请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中南水利公司向阿拉支行出具《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担保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平桥公司(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我单位为其借款玖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借款合同》(104100073141202510000001号)或《保证合同》(104100073141201130000010号)的规定承担义务”。2014年12月2日,中南水利公司与阿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编号:104100073141202510000001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南水利公司应当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南水利公司认为其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本金为9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而非为2500万元中的900万元提供担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民事欺诈,故上诉人中南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应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南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37元,由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波
审判员 潘 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O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