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与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1574号
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郊昆船工业区旁。
负责人:税康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文,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秀,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滨中路C2-6号垠创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翔,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七彩俊园1幢2单元3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尤威,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刚,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系潘刚的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荣芝,女,汉族,1954年3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潘羽,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陈磊,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潘丽萍,女,汉族,1959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系潘丽萍的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涛,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以下简称:阿拉支行)诉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公司)、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水利公司)、潘刚、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文、李本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桥公司、潘刚、潘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被告潘涛,被告中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芝、潘羽、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至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3月21日止为3107303.52元),以上合计28107303.52元;2.判令被告中南水利公司、潘刚、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潘刚、杨荣芝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潘羽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陈磊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潘丽萍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潘涛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八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平桥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68%确定,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同日,中南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南水利公司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潘羽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陈磊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潘丽萍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潘涛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同日,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2014)云昆东骏证书第15783号公证书,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公证。次日,对上述《抵押合同》列举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桥公司、潘刚、潘丽萍、潘涛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南水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曾经为平桥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出具过股东大会同意保证的决议,但对平桥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2500万不知情,也未同意担保。不能认为我公司原来同意的900万包含在2500万中,更不能认为我公司为这2500万元进行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荣芝、潘羽、陈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八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平桥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平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阿拉支行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68%确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三、中南水利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承诺书、决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中南水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经中南水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平桥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日,中南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南水利公司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原告与潘刚、杨荣芝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原告与潘羽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昆房他证(昆明市)201452646、201452648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潘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羽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六、原告与陈磊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陈磊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七、原告与潘丽萍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丽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丽萍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八、原告与潘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涛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九、(2014)云昆东骏证书第1578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公证。
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平桥公司,平桥公司将款项用于购买工程材料。
十一、贷款帐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3月21日,平桥公司尚欠借款2500万元、利息3107303.52元。
十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1823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律师费157525元;
十三、平桥公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于2019年3月4日,被告平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709474.80元,对于2019年3月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7.71875‰计算,并计收复利。
经质证,被告平桥公司、潘刚、潘丽萍、潘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南水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不清楚且也未收到;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和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其担保的金额只是900万元;对第四至十二组证据因都是原告和其他人发生的,和中南水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以贷款人说的为准;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平桥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68%确定,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同日,中南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南水利公司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潘羽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陈磊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潘丽萍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潘涛抵押物为昆明市盘龙区。同日,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2014)云昆东骏证书第15783号公证书,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公证,该《公证书》除载明了担保人及抵押人的相关担保及情况外,还载明:保证人中南水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金额为900万元。次日,对上述《抵押合同》列举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请。另确认:截止于2019年3月4日,被告平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709474.80元,对于2019年3月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7.71875‰计算,并计收复利。此外,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182337元、律师费157425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平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被告平桥公司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平桥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于2019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709474.80元,并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71875‰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计收复利,按季结息。
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被告中南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平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至2018年12月3日,现债务人平桥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中南水利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提交的最终经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的(2014)云昆东骏证书第15783号公证书已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公证,且各方均无异议,该《公证书》除载明了担保人及抵押人的相关情况外,还载明:保证人中南水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金额为900万元,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中南水利公司只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南水利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审理中查明被告潘刚和房屋共有权人杨荣芝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潘羽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陈磊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潘丽萍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潘涛用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等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进行过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7525元趋于合理,其余费用均系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于2019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709474.80元,并支付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71875‰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计收复利,按季结息;
二、由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支付律师费157525元;
三、如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有权对被告潘刚、杨荣芝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潘羽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陈磊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潘丽萍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潘涛抵押的昆明市盘龙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平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潘刚、杨荣芝、潘羽、陈磊、潘丽萍、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立红
人民陪审员  刘弋寮
人民陪审员  张罗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