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西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571864275W,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二幢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梅、王波,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52367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七彩俊园七彩之门二幢3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尤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媛,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援,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5504131814),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聂家包包村2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媛,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医卫路35号附307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217080128U,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园门街142号。
负责人:孔令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焕,云南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西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小贷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水利公司)及被上诉人高友援、徐媛、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关烟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关烟草公司和中南水利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借款本息1,383,184.28元及违约金21万元。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关烟草公司未违反《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确定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清楚的反映出被上诉人大关烟草公司违反三方签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在未通知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的情况下就拨付了110万元的工程款给被告中南水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其的损失及违约责任;2.在被上诉人大关烟草公司违约后,经上诉人发函提出质疑后,才于2012年7月6日在拨付第三次款项100万元时通知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并约定该笔款项一经拨出后,由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与中南水利公司自行商讨归还方式,若被告不偿还,大关烟草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同时约定,大关烟草公司在拨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时,应通知上诉人到场签字确认,三方协议才可完全解除,但大关烟草公司再次违反约定,在拨付后续款项时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大关烟草公司和中南水利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西苑小贷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中南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7)云06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苑小贷公司对上诉人中南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高友援、徐媛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因没有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出借期限,没有针对借款本身的履行内容,无法独立的作为一个借款协议存在,其签订时的初衷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并没有完整的借贷意思表示,更没有作为一份借款合同来履行的可能性。二、本案《借款合同》(XYJK-2012070209)已实际履行,该笔借款是高友援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合同》(XYJK-2012070209)明确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高友援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当天还出具了一份《贷款质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应收账款是作为“借款人高友援向西苑小贷公司借款1,500,000元本金、《借款合同》(XYJK-2012070209)所约定费用的质押物。”该承诺函清楚明确的载明了应收帐款质押针对的就是本案《借款合同》,而该笔150万元借款就是被上诉人高友援个人借款。本案《借款协议》、《权利质押合同》、《贷款质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是相互关联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高友援个人借款且西苑小贷公司也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高友援发放了150万元的借款。该份《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也完全不符。三、本案被上诉人高友援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外进行融资借贷,借款属于被上诉人高友援的个人借款。1.本案被上诉人高友援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外进行融资借贷,被上诉人高友援委派书中明确了其权利范围并没有对外融资。2.本案借款没有进入上诉人账户,还款也不是由上诉人归还,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使用。四、西苑小贷公司对于高友援委派书的审查及《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的签订均存在明显的过错。首先,对于以发放贷款作为主营业务的机构,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相关权限证明的权利外观,高友援的委派书其权利明显不包括代理公司对外融资,其以个人身份签订借款协议是可以的,但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借款,西苑小贷公司与高友援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时,对其权利外观的认定明显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中丙方大关烟草公司作为企业分支机构,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得到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授权,对外进行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16要规定进行过股东会决议等情况,西苑小贷公司均没有考虑过。再次,西苑小贷公司与高友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个人借款,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西苑小贷公司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存在主观故意,意图将个人借款转嫁到上诉人头上,对高友援无权代理这一情况视而不见,明显违规操作。
被上诉人大关烟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关烟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质押担保借款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中南水利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却将该工程项目全部由以挂靠该公司、使用其建筑资质的徐媛来负责,徐媛又授权委托高友援具体负责整个项目,均应视为该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完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完全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从201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审核定案表看出,至2012年12月10日,记载的施工单位是中南水利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高友援,其加盖的公章就是在投标书中加盖数百次的公章,依此结算,工程款全部汇入公司账户,在该公司负责中标承建工程的前提下,工程负责人高友援经授权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因无购买建筑材料资金向上诉人借款,而且该款专用于施工所用。上诉人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第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随着烟、水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和按招投标确定工程价款的完全支付,答辩人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在三方协议中,虽有答辩人愿意承担中南水利公司借款15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用结清为止的约定,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仅为3个月,即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对此,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担保给付责任。由于中南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未清偿向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为工程需要借款本息所致的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理应由中南水利公司自行清偿。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中南水利公司承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整个招投标过程及履行工程合同、三方协议过程中,已经依约履行,无任何违约过错,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西苑小贷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3万元、利息737,594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违约金21万元,共计1,657,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投资修建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项目,委托云南山重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招标。2012年2月28日,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公司员工周应灿负责处理该项目(一标段)的投标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发出投标函。2012年3月8日,云南山重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招标于2012年2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在昭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第三开标大厅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本项目施工招标由你单位中标。中标价:2,036,971.55元,中标工期:140天。2012年4月10日,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委会签订了《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水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4月16日,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被告高友援为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项目(一标段)部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全权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其负责人职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保修期满为止。因工程建设中缺乏建设资金,被告高友援以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西苑小贷公司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该工程所需建筑材料。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友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友援,贷款人为西苑小贷公司,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率为19.5%,甲方以1个月为1期,按期计付利息,利息至放款之日起按日历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质权人为西苑小贷公司(乙方),为确保高友援与乙方(本案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以工程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万元,利率19.5%,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共3个月,甲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将质物的权利凭证交付给乙方,如需要办理出质登记或核押手续的,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办理完毕。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甲方未按约定将质物移交乙方占有,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的,或甲方造成的其他原因致使质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甲方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到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烟水项目部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与该项目部和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就贷款进行了沟通了解。2012年7月6日,原告西苑小贷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重新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确认工程概算资金为2,520,000元,投标合同总价为2,036,971.55元,乙方(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交丙方工程履约金为200,000元,预计于2012年8月拨付部分款项。二、丙方同意乙方用应收账款作权利质押向甲方申请借款,并同意在乙方未归还甲方贷款本息之前,支付该笔款项时必须预先通知甲方,待甲、乙、丙三方同时在现场签字确认后,丙方才能将工程款拨付。若丙方支付工程款项时未预先通知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乙方,从而造成甲方贷款本息损失的,丙方愿意承担甲方损失的全部责任。三、若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自行筹资还清借款本息,甲、乙方须共同向丙方出具结清凭据后,解除该三方协议,丙方所欠乙方款项,乙、丙方才有权自行结算。四、本协议履行中,甲、乙、丙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执行,则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违约金额的30%)违约金。被告高友援代表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年7月12日,原告西苑小贷公司向被告高友援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款凭证,同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高友援转账划拨贷款150万元。同日,被告高友援收到该笔贷款后又将该笔贷款转交给徐媛(系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烟水项目代理人,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徐媛借用(挂靠)被告公司资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徐媛向被告高友援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友援从西苑小额贷款公司划款150万元。后徐媛将该笔贷款用于该项目部工程建设。2013年3月20日,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媛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办理昭通市大关县烟水配套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完工为止。因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未通知原告就先后两次拨付工程款110万给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送达了关于履行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的告知函,告知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2012年7月6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和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贵公司同意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应收账款作权利质押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并同意在借款人未归还我公司贷款本息之前,支付该笔款项时应先通知我公司,待三方同时在现场签字确认后,才能拨付该工程款。据悉,贵公司已先后两次拨款110万元给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是,在款项拨付后才通知我公司,因此已违反2012年7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至此,请贵公司在下次拨付工程款时,严格按照协议第二条执行,否则,给我公司造成的贷款损失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及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履约签字确认表》说明: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实际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现丙方向乙方拨付工程建设资金100万元,经通知,三方于2013年7月11日上午在大关县烟草分公司签字确认。现丙方已按照三方协议约定,通知甲方到场签字,此笔工程建设款100万元,由丙方转账支付到乙方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昆明白云路支行,户名: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号:39670188000043332)。丙方一经转账支付后,乙方所欠甲方贷款,由甲、乙双方自行商讨归还方式。如果乙方不向甲方归还其所欠贷款,丙方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待丙方支付乙方最后剩余的50万元工程款时,只要丙方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通知甲方到场签字确认,三方协议到时即可完全解除,并由甲方出具解除三方协议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10日,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民委员会、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四家联合审定的工程结算,整个工程价款结算为2,651,525.04元。已支付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520,332.2元,剩余工程结算余款131,192.8元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4年4月13日及2016年6月8日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代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金额转账到大关人民法院228,843元(执行款)。现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工程公司交付给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的履约金还剩余102,349.8元。
另查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媛通过高友援向原告西苑小贷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1.57万元及利息28.95万元(2012年7月13还息6万、2012年8月14日还息4.2万元、2012年9月还息6万、2012年10月19日还息12万、2015年9月还息0.1万元、2016年1月还息0.3万元、2016年5月还息0.35万元),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差欠原告西苑小贷公司贷款本金68.43万元及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贷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12年7月13还息6万、2012年8月14日还息4.2万元、2012年9月还息6万、2012年10月19日还息12万)、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的贷款本金79万的利息、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本金78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本金76万元的利息(扣除2015年9月还息0.1万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74.5万元、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本金73.9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贷款本金73.5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1月已还利息0.3万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本金73.1万元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贷款本金72.6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72.23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5月已还利息0.35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本金71.73万元的利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贷款本金71.38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本金70.88万元的利息、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70.53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70.13万元的利息,上述利息按合同约定月19.5‰利率计算。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文件项目技术负责人委派书》上“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朱尤威”的印签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文件项目技术负责人委派书》上“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YB1上“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2.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云南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文件项目技术负责人委派书》上“朱尤威”的印文与样本YB2上“朱尤威”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裁定书,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去签订合同的嫌疑,涉嫌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移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处理,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处理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昭阳公(经)不立字【2018】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不构成犯罪退回本院进行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须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西苑小贷公司与被告高友援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西苑小贷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除了签订合同外,双方并没有履行合同协议的意思表示,相反,原告西苑小贷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及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才是充分反映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借款协议,且三方当事人也是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大关县烟水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委托徐媛作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徐媛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设立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派被告高友援作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全权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其负责人职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保修期满为止。因该工程缺乏项目资金,被告高友援代表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西苑小贷公司及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因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关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玉碗项目区烟水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效力,依法应视为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效力,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73.7594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21万元,共计165.7594万元的诉求,因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并未违反《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确定的义务,故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因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苑小贷公司负责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7万元及利息28.95万元,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8.43万元,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43万元。对原告诉求的本金利息73.7594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原告诉求的年利率为24%,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9.5‰,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本院支持按月利率为19.5‰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本金利息28.95万元,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差欠原告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贷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12年7月13还息6万、2012年8月14日还息4.2万元、2012年9月还息6万、2012年10月19日还息12万)、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的贷款本金79万的利息、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本金78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本金76万元的利息(扣除2015年9月还息0.1万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74.5万元的利息、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本金73.9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贷款本金73.5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1月已还利息0.3万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本金73.1万元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贷款本金72.6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72.23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5月已还利息0.35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本金71.73万元的利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贷款本金71.38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本金70.88万元的利息、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70.53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70.13万元的利息,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9.5‰向原告西苑小贷公司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贷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12年7月13还息6万、2012年8月14日还息4.2万元、2012年9月还息6万、2012年10月19日还息12万)、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的贷款本金79万的利息、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本金78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本金76万元的利息(扣除2015年9月还息0.1万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74.5万元的利息、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本金73.9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贷款本金73.5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1月已还利息0.3万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本金73.1万元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贷款本金72.6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72.23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5月已还利息0.35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本金71.73万元的利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贷款本金71.38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本金70.88万元的利息、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70.53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70.13万元的利息。对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苑小贷公司人民币684,3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贷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12年7月13还息6万、2012年8月14日还息4.2万元、2012年9月还息6万、2012年10月19日还息12万)、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的贷款本金79万的利息、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本金78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本金76万元的利息(扣除2015年9月还息0.1万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74.5万元的利息、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本金73.9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贷款本金73.5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1月已还利息0.3万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本金73.1万元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贷款本金72.6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72.23万元的利息(扣除2016年5月已还利息0.35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本金71.73万元的利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贷款本金71.38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本金70.88万元的利息、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70.53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70.13万元的利息,上述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
驳回原告西苑小贷公司对被告高友援及第三人昭通市烟草公司大关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西苑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8.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大关烟草公司未违反《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确定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外,上诉人中南水利公司亦提出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并没有完整的借贷意思表示,无法独立作为一个借款协议存在,其签订时的初衷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的150万元借款是高友援的个人借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大关烟草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二)中南水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大关烟草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上诉人西苑小贷公司上诉认为大关烟草公司违反三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就将110万元拨付给中南水利公司,且在拨付剩余的50万元工程款时,也未通知其,已构成违约,大关烟草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借款本息1,383,184.28元及支付违约金21万元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2012年7月6日《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大关烟草公司向中南水利公司拨付了110余万元,未通知西苑小贷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有相关的记账凭证及告知函相印证,故该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根据三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大关烟草公司支付中南水利公司工程款时负有预先通知西苑小贷公司的义务,否则造成西苑小贷公司本息损失的,大关烟草公司愿承担西苑小贷公司损失的全部责任。但结合三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履约签字确认表》中关于“三方约定大关烟草公司现拨付中南水利公司工程建设款100万元后,中南水利公司所欠西苑小贷公司的贷款,由中南水利公司和西苑小贷公司双方自行商讨归还方式,如果中南水利公司不向西苑小贷公司归还其所欠贷款,大关烟草公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记载内容看,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履约签字确认表》已对2012年7月6日《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大关烟草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且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履约签字确认表》时,大关烟草公司的违约行为也发生,此时西苑小贷公司并未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西苑小贷公司上诉认为三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后,大关烟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预先通知其到场,就向中南水利公司支付了110余万元,已构成违约,大关烟草公司应承担赔偿案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西苑小贷公司提出大关烟草公司在拨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应通知其到场,三方协议才可完全解除,大关烟草公司再次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损失的问题。经本院经查认为,西苑小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三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履约签字确认表》中明确大关烟草公司支付中南水利公司100万元后,中南水利公司所欠西苑小贷公司的贷款,由中南水利公司与西苑小贷公司自行商讨归还方式,如中南水利公司不向西苑小贷公司归还其所欠贷款,大关烟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虽然该《三方协议履约签字确认表》中约定待大关烟草公司支付中南水利公司最后剩余的50万元工程款时,应通知西苑小贷公司到场确认,三方协议到时即可完全解除,但对支付最后剩余50万元工程款未通知西苑小贷公司到场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故西苑小贷公司请求判令大关烟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南水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中南水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债务属高友援个人债务,原审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借贷纠纷,原告西苑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高友援与西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西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西苑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亦证明西苑小贷公司将150万元借款打入高友援账户,徐援出具收条称收到高友援从西苑小贷公司贷款150万元,高友援在2017年11月30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明确陈述这笔款西苑小贷公司打入了其的个人账户上,其当天将该笔款转给徐援,徐援出具收条给其。同时原告西苑小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笔贷款,徐媛也偿还其81.5万元,还差68.5万元本金未还,现在都还在由徐媛具体负责偿还。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以上陈述看,中南水利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借款也未进入中南水利公司账户,原审认定中南水利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依据不足,且西苑小贷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也不能对抗前述《借款合同》,一是该《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不具有借款协议的构成要件,因为《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中没有借款金额、利息、出借时间及还款时间等核心要素;二是《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也未明确叙明是对前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不能证明与本案15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原审采信《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从而认定前述《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意思表示,《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协议》才是有效借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苑小贷公司作为一审诉讼的原告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中南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在一审诉讼,西苑小贷公司并未主张高友援和徐媛承担偿还责任,故西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西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8元,由昭通市昭阳区西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云南中南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9,718元,由昭通市昭阳区西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李恩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