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浦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大唐灞柳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浦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大唐灞柳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311094534U,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产业园纺园三路599号六楼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浦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5773M,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建工大唐灞柳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浦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5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浦漕公司(供方,合同落款为乙方)与建工公司(需方,合同落款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浦漕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电线电缆,解决纠纷方式为如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浦漕公司进行了供货。浦漕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货款往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5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电缆货款1126051.94元(按合同价50000元铜价计算),已供货5365592.98元,已付款4239541.04元,结欠金额1126051.94元,实际供货按合同条款5.2.3调整综合单价,暂计算为9042774.85元,不包含西安建总、西安五建等单位代付款。结算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建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浦漕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的货款往来对账单符合书面形式,同时对账单中对管辖权重新作出了约定,即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建工公司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因财务部门是公司的核心部门,财务部门对对账单重新约定管辖的内容**认可,浦漕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建工公司授权的行为,系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对账单上协议管辖的内容,因对账单形成时间在采购合同之后,故本案管辖的确定应该按照对账单中双方的约定。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了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浦漕公司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即其公司所在地的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购合同第15条约定,供需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如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章落款处可知,其公司即为合同甲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其公司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货款往来对账单中手写部分为浦漕公司单方面补充填写,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的财务章无法达到变更合同约定的效力。综上,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有效,对账单并未对管辖权重新作出约定,本案应当根据采购合同中双方协议管辖的内容确定本案管辖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浦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货款往来对账单》明确载明“结算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了履行,并通过对账确认尚结欠货款。现浦漕公司依据对账单确认的内容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剩余结欠货款,属于结算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依据《货款往来对账单》的约定确认本案管辖,且该《货款往来对账单》形成时间在《购销合同》之后。浦漕公司作为起诉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