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初字第00190号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施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百花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诉被告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阳逻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合同同时对供应价格、质量验收、货款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7527.5元,并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75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27日违约金106172.97元,并按每日16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武汉市建设工程混商品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3、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帐单。拟证明在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累计5327.5元方,货款累计1746887.5元;
4、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单,证明原告在对帐单之后于2014年10月24日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2方。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被告所诉金额与我方支付最后一次货款后还欠原告货款金额大致相同。按合同约定,我们最后一次合作是2014年10月中旬,原告算的违约金时间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所算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到原告方律师函后,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到我方结算,但原告一直未来,我认为,原告不派人到我公司结算,我公司不存在违约。
被告金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手机往来短信,拟证明被告未有意拖欠原告货款,不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双方全面结算后才付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25日-27日凭由其签收的送货小票与原告进行对帐结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阳逻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原、被告双方应于每月25日-27日按月供应量凭由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小票进行对帐结算,如被告未在当月的27日付款,则按所欠货款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供应价格、质量验收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混凝土5329.5立方米。2015年2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下欠原告货款167527.5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约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按所欠货款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支付。原告提交的《货款、付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中,每期欠款违约天数,无相对应的证据予以佑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27.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不1675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