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2227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空港经济开发区蓝天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510元,由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钟诗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任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