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民初8397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中心路东侧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空港经济开发区蓝天路208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全部货款为由,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1元,保全费2505元,共计6106元,由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夏志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璐璐
书 记 员 王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