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191民初625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王丹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恩。
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博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888元,减半收取289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44元,由原告宜兴市中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郦筱迪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