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
法定代表人:李绍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郁,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四川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四川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郁、许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覃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仲裁庭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未再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仅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错误;2.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与《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非前者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依照《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工程结算等与依照《劳动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无关。因此,一审基于《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时间不到一年,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其一个月的工资4645元。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
***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工程完工时解除,但仍向答辩人支付工资至2019年12月,并一直购买社会保险,这与其主张相矛盾;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上诉人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至2021年4月,其行为实际认同了答辩人是其单位职工,故其应当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拖欠的工资74320元;第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目标责任书的前提是劳动用工合同中确定答辩人的工作为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竣工后,答辩人依据合同及目标责任书仍然在履行工作职责,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持续至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之时;第四,答辩人提起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93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工程完工时(2019年6月30日)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劳动报酬7432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45.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甘洛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第二批次项目工程中田坝镇大兴村卜草组项目完工止;被告工作内容为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工资构成为3500.00元/月+奖金+社保。双方还对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告管理的田坝镇大兴村卜草组安置点建设工程与两河乡白坤村二组安置点建设工程进行了置换,调整被告为两河乡白坤村二组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4645.00元并于2019年1月按该工资基数为被告购买了企业养老保险,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12月就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但仍然为被告购买企业养老保险至2021年4月。2021年5月6日被告柏云峰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从2021年5月1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共计74320元;3.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49.8元;4.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182.6元;5.协助申请人注销二级建造师证,并返还安全员B证。2021年6月10日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案[2021]06号仲裁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5月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4645.00元/月×16个月=743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5.00元/月×3个月=13935.00元。三、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82.6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本委对申请人的此项诉求予以驳回。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注销二级建造师证并返还申请人安全员B证的诉求,不在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予以驳回。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9年6月30日项目完工之日起解除。本案原告通过招聘于2018年7月1日与被告柏云峰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入职后在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于2019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虽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但是由被告管理的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公司仍在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该行为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6月30日项目完工竣工验收时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2021年4月,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4月仍然存续。庭审中原告诉称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是为了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不被注销,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20年1月开始就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柏云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于2021年5月1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43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按被告在其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39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柏云峰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柏云峰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74320.00元;三、原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柏云峰经济补偿金13935.00元;四、驳回原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兴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兴农公司从未向***下发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兴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与***同样情况的项目经理之间签订的8份《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但唯独没有与***达成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2.兴农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中5.6工程保修:“乙方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相关规定对目标管理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兴农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兴农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劳动报酬74320元及仅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645元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兴农公司与***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案涉工程项目完工止,兴农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故签订合同用工之日开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兴农公司却未按照约定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然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12月,并为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2021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为单位职工在用工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结合兴农公司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兴农公司虽主张***自认未提供劳动,但对此又没有举证的情形,可以认定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兴农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兴农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月足额向***支付欠付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可以提请解除劳动合同,兴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兴农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劳动报酬74320元及仅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645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