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54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四川明矩(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商业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系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瑞煌,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第三人:宋晓波,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谢瑞煌、***,第三人宋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许骥,被告谢瑞煌、***,第三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6069.39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农公司承包了甘洛县坪坝乡上林子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谢瑞煌承包其中的部分劳务。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瑞煌签订内外墙腻子灰承包协议,承包了甘洛县坪坝乡上林子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的二次装修工程(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内外墙9.5元/平(方米),外墙13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工程量月结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工程直到2019年9月完结。2019年11月底被告兴农公司一管理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将原告的工程量统计发送给原告,外墙工程量为7035.62平方米,内墙工程量为11305.93平方米,按照承包合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98869.395元。被告兴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民工工资总计支付原告112800.00元,还余86069.3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原告便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农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兴农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工或者腻子灰刮灰工作人员;2.本案被告谢瑞煌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谢瑞煌签署的所谓的承包协议,公司毫不知情。
被告谢瑞煌辩称:我没与被告兴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是从冉国军处承包的劳务工程,后来又将该劳务工程包给**。我向**说过,冉国军你们的结算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分钱和分利润。我与**签了一个劳务合同,但是**是直接与冉国军进行结算的。我认为我只是一个介绍人,我没有收过一分钱,支付结算我都不在场,只是合同单价是我帮他们订的,前期支付款项都是由冉国军支付给**的。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工地上民工所做的工程都以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了。
第三人宋晓波辩称:本案中,**与谢瑞煌签的合同作为起诉依据,而我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认为他们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是没有效力的。工地上所有的工资我已结清,是由***编制工资表上报公司后,由公司发放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内外墙腻子灰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瑞煌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甘洛县坪坝乡上林子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的二次装修工程(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内墙9.5元/平(方米),外墙13元/平(方米),内墙工程量为11305.93平方米。双方存在实际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对该组证据的内容被告公司不知情;2.案涉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2月17日,此时案涉工程基础工程都还没有进行验收且当时工程属于停工阶段,房子还没修起来,基础工程和总平工程还处于停工阶段。同时,案涉工程此时正在发生纠纷,不可能就腻子灰承包签订协议。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确实是我与**签的,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谢瑞煌签订的工程定价合同我不知道。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签订和真实性有异议。
2.《刮灰统计》。拟证明:被告兴农公司管理人员小浩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工程统计,原告外墙工程量为7035.62平方米,内墙工程量11305.93平方米,原告实际对被告工程进行了施工,按照合同的的工程计价,总价款为198869.40元。证据来源于兴农公司管理人员小浩通过短信方式发给原告。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原告提供电子证据应该提供储存电子证据的原设备,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我们质疑其真实性。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对这个方量我不清楚,我也没在场。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不知道。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具体谁收的方我们不清楚,没有任何管理人员的签字,我们不认可,不在收方的问题。
3.《银行明细》。拟证明:2019年6月21日和2019年8月26日被告兴农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账户支付17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兴农公司的二次装修是原告组织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不是工程款,支付的是民工工资。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无异议,我不清楚,转钱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是真实支付了,无异议。
4.《民工工天统计》。拟证明:原告组织了6名民工进行施工。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这个证据实际上**的统计表上面的年月日是2021年的7月份,所谓的统计表是为了本案后来补的;2.据我所知,我们的主体工程是在2019年6月底基本完工,那段时间基本每天都在下雨。能够正常进行刮灰工作的时间只能有几天,不像统计表所说的每个月每个人20多天的工作时间。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因为**是单独计价,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我对这些工天账目都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我委托的我的徒弟在场,我不清楚他这些情况。包给他以后都是他自己在管理,具体的我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上面天气不好,一个月不可能做20天的活,我不认可这份证据。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不认可,不清楚。
5.《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兴农公司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的民工支付工资,被告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管理条例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发放的是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工资确实是民工工资,如果原、被告中存在劳务关系,应该是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关于支付工资这个事,只有**和兴农公司在对接,我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代原告支付的,是公司发放的。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我们支付民工工资是支付到每个民工的手里,不是代原告支付的工资。
6.《送货单》。拟证明:根据承包协议属于包工包料,原告为了对被告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投入了10吨外墙腻子粉以及12吨内墙底料。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就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案涉工程的材料由负责人直接在甘洛县买的,该证据上显示的是从石棉购买的,我们认为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待考证。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这个工程包工包料,投入材料是真实的。至于数量的多少,是在哪里买的,我也不了解这个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所有的材料都是我经手签字了的,原告的这个我不清楚。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证据看不清楚,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什么,不认可。
7.《微信聊天内容截屏》(12张打印件)《借支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聊天内容,***发给原告的借支单明确了原告的身份为腻子灰包工头,微信转账记录明确了原告2019年8月8日是借支工人工资,2019年8月7日微信转账是借给**拉腻子灰的运费,对方微信号是ZC18728918061。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1.针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就算微信号是***的,这个聊天记录也是不完整的,***发给原告的图片是原告先发给***的,***再转发给原告的,微信中的语音是无法播放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结合转账记录可以看到,原告所购买的腻子灰等材料,***是支付了费用的。发的腻子灰师父的名单都不在原告欠付工人工资表里面,也不在被告支付了的农民工工资里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他们私下交易的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场。
被告***质证认为:李家祥、周连伟、胡得荣三位腻子灰师父是我承诺了,把工赶出来,我以现金方式跟他们结算完了的。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兴农公司一致,原告在我们工地附近也承包得有一个工程来做。
8.证人杨怀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腻子灰是原告买的,并不是***说的是打工的,他实际上是一个包工头,所有的工人都是原告找的,只有一个叫杨平的是***找的,其他的都是**找的。我与**是朋友关系,被告谢瑞煌是我的师傅,我们在西昌碰头,我介绍**和谢瑞煌认识。一开始说是所有的劳务是包给谢瑞煌做的,工地上的工人实际上全是谢瑞煌介绍进去的,前期我是帮我师父谢瑞煌去工地上带班,所有的考勤、工资表都是我做了交给郝新,郝新再交给***,最后交给公司那边。谢瑞煌怎么去工地上的我不清楚。工资是公司付的,我是3月份去的,6个月的时间只领了3个月的工资,工资不是按时发的,每个月都在拖。我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并不是公司发的,后面的工资是谢瑞煌给的。我和他们没什么关系,只是因为在工地上认识。宋晓波我认识但是不熟,案涉项目经理是宋晓波,平时工地是***在负责,我们在工地上天天看到***。我走的时候他们还没完工,我不清楚他们是怎么结算的。
被告兴农公司向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宋晓波,宋晓波委托了郝新作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19年后委托了庞小佳和***作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本案另一被告谢瑞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宋晓波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与谢瑞煌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谢瑞煌不属于兴农公司员工,但是兴农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其对实际施工人都不清楚,谁是目标责任人只是为了应对相应的检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瑞煌明确了其徒弟杨怀为该项目的工地劳务负责人,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是事实,我没有跟被告公司签合同。但是施工是事实,是真实的。是从冉国军、曾春和一个彝族人手里接的工程做的,二次装修工程是单独包给**的,但是结算是**和包给我劳务工程的人进行的结算,收方结算我都不在场。刚才兴农公司所说的我们之间没签合同是事实,公司委托的宋晓波是项目经理,郝新是技术员,**是我引荐去的工地,项目是不是在兴农公司处承包的,虽然我们是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实际在那里施工是事实,事实上已经建立劳务关系和经济来往。
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实我认可,没有意见。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无意见。
2.《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的民工工资都是从被告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至民工个人银行卡内。原告仅是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在2019年6月以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农民工工资,2.项目技术负责人郝新制作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是依据现场核实情况,同时项目经理宋晓波、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公司工程部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是由承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从农民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因此被告公司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是根据法律规定造册。不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根据被告谢瑞煌当庭陈述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查明**是本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当庭认可了证人工资按工程量的预估金额发放,并不是根据民工工天来算,恰能证明**属于承包。
被告谢瑞煌质证认为: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宋晓波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甘洛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甘洛县坪坝乡上林子村集中安置点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对比表》
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兴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甘洛县坪坝乡上林子村集中安置项目工程材料用量清单》。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也与我自己记录的工程量一致,我予以认可,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谢瑞煌、***、第三人宋晓波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中标甘洛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第二批项目坪坝乡林子村上林子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后,招聘了项目经理宋晓波。后宋晓波与被告谢瑞煌磋商,将工程分包给谢瑞煌进行施工,谢瑞煌随即找到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了《内外墙腻子灰承包协议》,载明:“甲方:谢瑞煌;乙方:**;工作内容:甲方将甘洛县坪坝乡上林子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的二次装修工程以双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内墙9.5元/平,外墙13元/平(包工包料)。”但在原告**与被告谢瑞煌签订合同以后第三人宋晓波未将二次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谢瑞煌,而是委托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将案涉的二次装修工程交由其负责,**与谢瑞煌之间所签订的《内外墙腻子灰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后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即组织员工进场进行二次装修施工,进场时被告***作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到场,当时其与**口头约定,单价按照**与谢瑞煌签订的价格计算。施工期间,**均与被告***对接工作,后**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内外墙腻子灰抹灰及漆面工作,对接人员将《刮灰统计》微信发送给原告后被告***却以**未与其签订过承包协议而不与**进行结算,被告谢瑞煌也以二次装修工程没有承包给自己不由自己负责而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谢瑞煌因其他工程项目拒付农民工工资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现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三被告仍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二次装修工程的欠付劳务费86069.39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谢瑞煌、***、第三人宋晓波以及证人杨怀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瑞煌之间签订的《内外墙腻子灰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其与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宋晓波所委托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装修工程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务合同,也未与原告做过任何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1.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具体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经原、被告进行了质证,由原告申请本院向业主方甘洛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甘洛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第二批项目坪坝乡林子村上林子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对比表》及本院责令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的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林子主要材料用量》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工程量,能够证实两份证据中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均略高于原告向本院举证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刮灰统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刮灰统计》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当庭陈述的:“在原告**入场时口头约定单价以谢瑞煌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本案原告**所做的外墙工程量为7035.62平方米,内墙工程量为11305.93平方米,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墙单价为9.5元/平,外墙单价为13元/平计算,原告应得的二次装修工程劳务费为198869.395元,被告兴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民工工资总计向原告支付112800.00元,剩余86069.395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86069.395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被返工,返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依法认定为86069.395元。
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被告谢瑞煌是否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瑞煌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内外墙腻子灰承包协议》,但由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宋晓波未将该二次装修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谢瑞煌负责施工,导致被告谢瑞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谢瑞煌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的接受方,且庭审中虽然其主张被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但当庭认可被告***是公司项目经理宋晓波委托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069.395元;
二、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0元,由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翩 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举古阿果
书 记 员 李 宇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