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78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甘洛县。
负责人:李绍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系该公司职工),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材料款42979.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兴农公司承建了甘洛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第二批项目坪坝乡双马槽集中房修建,被告***系上述项目的材料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购买砂石并运输到上述施工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材料款429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结算清单一张,但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农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兴农公司员工,***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兴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算单》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兴农公司运输材料(砂石和石头)到甘洛县坪坝乡双马槽村安置房修建工程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结算单。被告***说他是兴农公司的材料员,以兴农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和结算单。
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从结算单看,结算中没有被告兴农公司任何员工签字,也没有被告兴农公司的盖章。同时,从结算单内容来看,所谓运费及砂石费共计30余万元,已经支付的29余万元的款项均不是由兴农公司支付,都是由丁远兵、邓国勇个人进行借支并支付的。由此可见,结算的对象、支付的对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都不是被告兴农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从欠条看,欠条中没有被告兴农公司任何员工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兴农公司的章。欠条金额与起诉金额相差的一万元不是被告兴农公司支付的。由此可见,欠条出具后,支付欠款的人也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原告在收到1万元运输材料款后,以实际收款的行为认可了款项应当是被告***或者与被告***有关的个人来进行支付,不能因***或者相关人员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就起诉兴农公司。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运输砂石至被告***指定的甘洛县坪坝乡双马槽村安置房修建处。2019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双马槽安置点沙石运输材料款52979.00元(伍万贰仟玖佰柒拾玖元正)此据: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510230196909226295,2019.11.16”。出具欠条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砂石款,余4297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农公司与被告***无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兴农公司亦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委托书,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原告**称其系被告兴农公司材料员,与原告**达成运输砂石的协议,结算并出具欠条等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运输费42979.00元应由谁支付?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砂石的口头协议后,由原告**运输砂石等材料至被告指定的甘洛县原坪坝乡双马槽集中安置房工程修建处。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10000.00元,余42979.00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值或者报酬。”依据前述规定,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运输费42979.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29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