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晶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晶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6267号
原告湖南晶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
法定代表人杨语涵。
原告湖南湖南晶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田装饰公司)诉被告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活教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晶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佳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活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田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会所的X店装修装饰工程签订《“晶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总工程量的5%。该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余款。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核为准。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3567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三、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悠活教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长沙市晶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更名而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语涵。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晶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X店装修施工,截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方完成85%工程进度,发包方向承包方已付814000元,未按合同所述工程进度付款,应发包方要求由承包方为发包方垫付部分工程款。二、向承包方付款方式:1、发包方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2014年1月4日支付10万元;3、2014年1月15日支付20万元;4、2014年1月29日之前,预算清单没做部分相应核减,预算清单增加项目部分按实际增加内容增加,所有剩余余款一次性付清;塑胶地板以甲方与供应商谈妥的价格上增加10%管理费给承包方。……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赔偿其总工程量的5%的违约金。该合同发包方由杨语涵签名,承包方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增加部分预算。原告提交的增加部分预算包括天花吊顶、塑胶地板、门、柜子等共计335676.5元,均由杨语涵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补充协议的背面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湖南悠活教育科技欠湖南晶田装饰装修尾款叁拾万(30000),具体数额以审核为准”。该欠条由被告盖章及杨语涵签名。原告称其2014年5月已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一年多,欠条内容是杨语涵本人所写,虽然双方没有审核具体数额但增加的项目均由被告方签字,被告在欠条之后没有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晶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预算表、YOHO悠活城工程技术经济签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晶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尾款3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核为准。虽然双方没有进行审核具体数额,但是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2014年1月15日在前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原告提交由杨语涵签名认可的预算外增加的部分达335676.5元,两项金额总和远远超过30万元,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欠款少于3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欠款5%支付违约金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悠活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湖南晶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晶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湖南晶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龙挺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