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左荣华等与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5379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左荣华,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罗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辛安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天,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章武,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第三人罗进,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罗潘,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腾,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左荣华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市政公司)、被告武汉天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第三人罗进、第三人罗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何若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左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黄陂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被告天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章武,第三人罗进和第三人罗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左荣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偿还二原告垫付款、诉讼保全费、诉讼费合计1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承接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乘龙路排水工程。同年12月16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就该工程与被告天星市政公司签订《挂靠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星市政公司直接实施该工程,被告刘章武为该项目经理,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共同向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承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责任义务全部由被告天星市政公司和被告刘章武承担。2013年11月6日,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拖欠该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双方在审理期间达成(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承担拖欠货款967475元及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原股东及本案原告***、左荣华与第三人罗进、罗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原告将所持黄陂市政公司股份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因黄陂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股权转让后的黄陂市政公司款项1193000元。2015年,第三人罗进、罗潘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本案原告***、左荣华赔偿第三人罗进、罗潘损失1193000元。后黄陂区人民法院又从原告个人账户中执行款项12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承担。原告作为原黄陂市政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垫付相关款项,后因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左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证明本案的原告将黄陂市政供公司的股权有偿出让给第三人罗进、罗潘。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黄陂市政公司为盘龙经济开发区乘龙路工程的总承包方。
证据三:挂靠公司、承诺书、证明、验收报告。证明盘龙经济开发区乘龙路建设工程由挂靠单位被告天星市政公司完成,被告刘章武为该项目经理。
证据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证明该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由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五:执行笔录。证明黄陂区人民法院在(2013)鄂黄陂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告刘章武向法院承诺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而其未履行。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证明黄陂市政公司的股东罗进、罗潘在履行了(2013)鄂黄陂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后,向原告追偿,判令由原告向第三人赔偿1193000元。
证据七:收据。证明原告为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扣划原告个人款项1250000元。
证据八:公证书。证明本案的原告将黄陂市政公司的股权出让给罗进、罗潘。
被告黄陂市政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们应当按公证书约定各自履行自己义务,在公司股权没有转让变更前,是原股东的债权债务,我们受让股权后才发生这些纠纷,应当以二审判决执行,本案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按照约定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黄陂市政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公证书一份。证明黄陂市政公司的股份依法进行了转让。
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辩称:本案事实属实。一、造成黄陂市政公司拖欠兴海公司混凝土价款的主体不是刘章武或天星市政公司,而是原告及黄陂市政公司,我们并未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二、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天星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刘章武、天星市政公司与黄陂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也与原告无关。刘章武及天星市政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的义务,即使我们承担返还责任,也应当向黄陂市政公司承担,且返还金额应当为992575元。
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执行笔录。证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一个协调过程,被告刘章武是天星市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工程由被告刘章武作为项目经理,由被告刘章武进行协调,由被告刘章武负责在一个月内把所欠992575元付到盘龙城管委会,至于为什么没有付款给债权人,我们不清楚,因此,除了违约金之外,其他的款项我们愿意承担。
第三人罗进、罗潘述称:我们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罗进、第三人罗潘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与被告天星市政公司签订《挂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星市政公司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乘龙路排水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刘章武,黄陂市政公司扣除天星市政公司应缴纳的税金(5.99%)和1%的资料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天星市政公司;工程应当安全文明、保证质量施工,施工中的相关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由天星市政公司承担,天星市政公司自行施工及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及与之相关联的民事责任均由天星市政公司承担。2009年8月1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承接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乘龙路排水及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等。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星市政公司以被告黄陂市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同时被告天星市政公司向黄陂市政公司承诺,本工程所涉及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2013年11月6日,本院受理了兴海公司诉黄陂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制作(2013)鄂黄陂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陂市政公司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兴海公司货款967475.50元,如不能如期支付,还需要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2015年2月16日,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兴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朝全律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黄陂市政公司案件款100000元(系付兴海公司货款);2015年3月9日,黄陂市政公司支付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罗进代黄陂市政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款793000元。
2013年12月10日,***、左荣华(转让方、甲方)与罗进、罗潘(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黄陂市政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2、甲方将公司名下的办公楼约600平方米及土地证权属面积,木兰山政和宾馆整体以及位于东寺××××约0.9亩出让土地共三宗资产股权转让给乙方;3、乙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乙方只负责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挂靠甲方在建或未结算的市政工程项目,转让前税费及资料管理费归甲方收取,转让后原甲方提供的挂靠合同由乙方负责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权责,提供服务,但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不予承担;4、甲方同意以总价款105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及房屋和土地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及产权。双方还就价款的支付方式、权证变更及职工安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25日,黄陂市政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罗进(持股60%)、罗潘(持股40%)。
因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股权转让后的黄陂市政公司款项1193000元。2015年,第三人罗进、第三人罗潘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本案原告***、原告左荣华赔偿第三人罗进、第三人罗潘损失1193000元。后黄陂区人民法院又从原告个人账户中执行款项1250000元(包括货款、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原告认为,被告黄陂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作为原黄陂市政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垫付相关款项,后因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涉及《挂靠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鄂黄陂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承诺案涉货款由其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由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股权转让后的黄陂市政公司款项1193000元、黄陂区人民法院又从二原告个人账户中执行款项1250000元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只对付款多少、付款责任承担人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系因被告天星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刘章武挂靠被告黄陂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欠兴海公司的货款967475.50元及违约金未能及时履行,由被告黄陂市政公司代为履行,后因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在执行中扣划原告个人款项1250000元所致。从本案事实可以判定,二原告在履行前述款项后,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则被告天星市政公司、被告刘章武依法应承担将二原告代为履行款项1250000元返还给二原告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章武辩称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星市政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仅支付款项99257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意见,因所欠货款967475.50元未能及时履行,导致法院扣划该款项及违约金,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天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左荣华代为支付的款项1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武汉天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陈 伶
人民陪审员  何若南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