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罗进、罗潘等与***、左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进。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潘。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荣华。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罗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进、罗潘因与被上诉人***、左荣华,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市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进、罗潘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涛,被上诉人***、左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原审第三人黄陂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左荣华(转让方、甲方)与罗进、罗潘(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黄陂市政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2.甲方将公司名下的办公楼约600平方米及土地证权属面积,木兰山政和宾馆整体以及位于东寺村的约0.9亩出让土地共三宗资产股权转让给乙方;3.乙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乙方只负责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挂靠甲方在建或未结算的市政工程项目,转让前税费及资料管理费归甲方收取,转让后原甲方提供的挂靠合同由乙方负责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权责,提供服务,但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不予承担;4.甲方同意以总价款105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及房屋和土地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及产权。双方还就价款的支付方式、权证变更及职工安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25日,黄陂市政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罗进(持股60%)、罗潘(持股40%)。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黄陂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该院于2014年5月5日制作调解书,确认黄陂市政公司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67475.50元,如不能如期支付,还需要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2015年2月16日,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朝全律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黄陂市政公司案件款100000元(系付兴诚海公司货款);2015年3月9日,黄陂市政公司支付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罗进代黄陂市政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款793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12月16日,***作为黄陂市政公司的法人代表(甲方)与武汉天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章武(均为乙方)签订《挂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原承龙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甲方根据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扣除乙方应缴纳税金(5.99%)及1%的资料费合计6.99%后,余款支付给乙方;3.乙方承担工程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工、材料等成本,自行施工经营管理,承担全部债权债务;4.甲方将从其工程款中预扣结算总额10%的责任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无质量及安全事故发生,甲方退还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补交。
罗进、罗潘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0日,罗进、罗潘与***、左荣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就***、左荣华将其持有的黄陂市政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罗进、罗潘相关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受让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受让方只负责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双方还申请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罗进、罗潘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左荣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黄陂市政公司差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经调解,黄陂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967475.50元,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黄陂市政公司负担。罗进、罗潘没有参与案件诉讼过程,后法院对罗进、罗潘及黄陂市政公司采取了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罗进、罗潘及黄陂市政公司多次要求***、左荣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左荣华予以推诿。罗进、罗潘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股权变更前公司经营产生的,应由***、左荣华承担。罗进、罗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左荣华共同赔偿罗进、罗潘损失1193000元;2.***、左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左荣华在原审中辩称:1.该债务是在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完毕,没有瑕疵;2.调解书上约定的款项是垫付义务,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应当向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刘章武追偿;3.***、左荣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陂市政公司在原审中没有陈述相关情况及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间、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罗进、罗潘所诉为股权转让纠纷,其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从股权转让协议出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合意、支付对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股东***、左荣华履行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罗进、罗潘认为***、左荣华转让的股权标的有瑕疵,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义务;且现股东履行了公司之前的债务,此债务应当由原股东承担。根据罗进、罗潘提交的证据,黄陂市政公司与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所指向的债务确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但本案中罗进、罗潘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从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来看,其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等问题。罗进、罗潘认为买卖的股权标的存在瑕疵,应当由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股份,而非公司整体的资产和经营现状、债权债务等;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应当是由公司来承继,而非由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分别分担。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格上是相对独立的,财产上也是严格区分。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来体现的。如果罗进、罗潘认为原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职务,在履职过程中因不当履职或过错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应当是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也不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黄陂市政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向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当然视为现股东,即本案罗进、罗潘的损失。关于该货款的支出,黄陂市政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根据罗进、罗潘起诉法律关系及事实判断,黄陂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是第三人的身份,其就本案所诉事实及请求不具备独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进、罗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进、罗潘负担。
宣判后,罗进、罗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左荣华共同赔偿罗进、罗潘损失共计119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左荣华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那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乙方只负责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既然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审法院也查明和认定了黄陂市政公司与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所指向的债务确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那么对于双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即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合同的相对方即***、左荣华全面履行与遵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股份,而非公司整体的资产和经营现状、债权债务等”。那么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关系是受合同法的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该股权应当理解为即享受该股权享有的权利,也应当承担该股权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而言,转让方(***、左荣华)对受让方(罗进、罗潘)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尤其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受让方通常需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价格。转让方需据实向受让方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负债情况。如果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因此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属法定义务。因此***、左荣华应当赔偿罗进、罗潘的损失。三、原审法院混淆了***、左荣华的赔偿责任主体,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左荣华对股份转让前后的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对转让后的股东即罗进、罗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陂市政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于转让前已经发生,此笔债务理应由黄陂市政公司以公司财产清偿,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黄陂市政公司已经做出清偿,而且,不论公司股份是否已经转让,***、左荣华对黄陂市政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基于双方的约定:“乙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乙方只负责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左荣华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罗进、罗潘,而不是黄陂市政公司。所以原审法院混淆了***、左荣华的赔偿责任主体。
***、左荣华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陂市政公司同意罗进、罗潘的上诉意见。
罗进、罗潘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黄陂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陂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被执行款项均系执行罗进、罗潘的个人款项。证据2.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本案所涉调解书中的双方代理人出自同一律所,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3.本案所涉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该调解协议签署前,黄陂市政公司的代理人还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之后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存在串通,损害了罗进、罗潘的利益;证据4.新证据公司印模,证明公司股东变更之后,公司印模不同,调解案中的公司印模还是变更之前的。***、左荣华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4份证据真实,但除证据1符合证据规定应予采信外,其余3份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照(2013)鄂黄陂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黄陂市政公司的执行款项共计1193000元系罗进、罗潘支付。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进、罗潘与***、左荣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中主合同权利、义务是股权转让与对价支付,但双方就股权转让约定的其他事宜亦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次合同权利、义务或者从合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可能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左荣华完成了将股权转让到罗进、罗潘名下的义务,但依照协议中“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及“乙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的约定,***、左荣华就所转让的股权对罗进、罗潘仍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而罗进、罗潘在转让双方内部来讲对股权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不负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前黄陂市政公司就已差欠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而***、左荣华未依照前述约定履行瑕疵担保义务以使罗进、罗潘免于承担股权变更前的公司债务,导致两人受让股权后因该事由产生1193000元案件执行款的损失,***、左荣华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严重影响了罗进、罗潘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利益和预期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左荣华应当对罗进、罗潘案件执行款1193000元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罗进、罗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
二、***、左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进、罗潘损失1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左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鑫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