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罗进、罗潘等与***、左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商初字第00466号
原告罗进。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左荣华。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罗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原告罗进、***被告***、左荣华,第三人武汉市**区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左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进、**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罗进、**与被告***、左荣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就两被告将其持有的**市政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罗进、**相关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受让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受让方只负责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双方还申请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两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市政公司差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经调解,**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967475.50元,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还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原告没有参与案件诉讼过程,后法院对两原告及**市政公司采取了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被告予以推诿。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股权变更前公司经营产生的,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93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左荣华辩称:1、该债务是在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完毕,没有瑕疵;2、调解书上约定的款项是垫付义务,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应当向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追偿;3、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市政公司没有陈述相关情况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左荣华(转让方、甲方)与罗进、**(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市政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2、甲方将公司名下的办公楼约600平方米及土地证权属面积,木兰山政和宾馆整体以及位于东寺村的约0.9亩出让土地共三宗资产股权转让给乙方;3、乙方对股权变更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不负责,乙方只负责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挂靠甲方在建或未结算的市政工程项目,转让前税费及资料管理费归甲方收取,转让后原甲方提供的挂靠合同由乙方负责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权责,提供服务,但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不予承担;4、甲方同意以总价款105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及房屋和土地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及产权。双方还就价款的支付方式、权证变更及职工安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在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25日,**市政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罗进(持股60%)、**(持股40%)。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制作调解书,确认**市政公司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67475.50元,如不能如期支付,还需要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2015年2月16日,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市政公司案件款100000元(系付兴诚海公司货款);2015年3月9日,**市政公司支付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罗进代**市政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款793000元。
还查明,2008年12月16日,***作为**市政公司的法人代表(甲方)与武汉天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为乙方)签订《挂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原承龙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甲方根据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扣除乙方应缴纳税金(5.99%)及1%的资料费合计6.99%后,余款支付给乙方;3、乙方承担工程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工、材料等成本,自行施工经营管理,承担全部债权债务;4、甲方将从其工程款中预扣结算总额10%的责任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无质量及安全事故发生,甲方退还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补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挂靠工程承包合同》、《收条》、(2013)鄂**民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结算票据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间、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所诉为股权转让纠纷,其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从股权转让协议出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合意、支付对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股东***、左荣华履行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股权标的有瑕疵,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义务;且现股东履行了公司之前的债务,此债务应当由原股东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市政公司与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所指向的债务确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从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来看,其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等问题。原告认为买卖的股权标的存在瑕疵,应当由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股份,而非公司整体的资产和经营现状、债权债务等;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应当是由公司来承继,而非由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分别分担。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格上是相对独立的,财产上也是严格区分。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来体现的。如果原告认为原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职务,在履职过程中因不当履职或过错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应当是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也不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市政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向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当然视为现股东,即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关于该货款的支出,**市政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起诉法律关系及事实判断,**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是第三人的身份,其就本案所诉事实及请求不具备独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