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74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7688.9元以及金占用费208509.86元;二、被告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逾期加价款110261.33元;三、被告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教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加价款(以货款1837688.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四、被告**对被告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26元,由被告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18日四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7月25日止。
2、2022年8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查封期限至2025年8月16日止。该房屋设定有抵押,且为自建经济适用房,尚未取得上市资格,本院暂未处置该房屋。
3、2022年8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查封期限至2025年8月16日止。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本院仅查封了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因此本院暂未处置该房屋。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小汽车,但车辆未能实际扣押。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但该债权未到期。
6、2022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7、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情况,但被执行人湖南瑞高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
9、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户籍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券、股权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户籍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12月31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货款1837688.9元及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等,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