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5民初8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8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长沙中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共计548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份上半个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岗位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发放形式。2017年10月21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口头告知原告,无理由辞退原告,且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及欠发工资和应报销费用。原告停止了去被告处上班,在协议不成后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34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为另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属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且被告在招聘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知悉该内容的要求,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就该情况作出说明,不构成欺诈,也并不导致所谓的建立的劳动关系存在巨大瑕疵。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程装饰装修并按月获得工资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二倍工资的情形或条件,原告有权主张二倍工资,原告在入职时有无故意隐瞒为另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阻碍原告主张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获得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与此同时,原告虚报费用的认定,侵犯被告商业机会的认定,都毫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补发原告的工资,提成及费用报销,仲裁裁决偏袒用人单位,显失公平公正,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一、原告因存在入职欺诈及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故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应支持。二、被告不存在欠发工资、提成工资和未报销费用等事实。三、原告严重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1.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与被告的同业竞争行为。2.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鼓动被告的交易对手向被告高报价,损害被告经济利益的行为。3.原告在工作中索要被告项目做事人员的回扣。4.原告将被告的工作人员调到非公司项目上做事5.被告项目的业主对原告的工作怨声载道。四、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发工资、提成工资和报销费用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欺诈行为、工作失职以及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被告中江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7年10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中江公司。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原告***的工资发放:2016年7月15日8000元;2016年8月16日8000元、报销2000元;2016年9月14日8000元;2016年10月15日8000元;2016年11月15日8000元;2016年12月15日8000元;2017年1月15日8000元;2017年3月15日8000元;2017年4月15日8000元;2017年5月16日8000元;2017年6月15日8000元;2017年7月15日8000元;2017年8月15日8000元;2017年9月15日8000元;2017年10月15日8000元。
三、原告***与被告中江公司为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349号裁决书,其裁决结果是:驳回***的仲裁请求。
四、原告***是湖南华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成立,华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图文设计及制作,装饰材料、包装材料、卫生洁具、陶瓷制品、工艺品、日用品的销售。
五、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收到的备用金为12172元,支出以及垫付的费用为13840元,中江公司还应支付费用1668元;中江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1869元;中江公司支付***2017年2月-10月的提成工资27265元;中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中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88000元。被告中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关于提成工资不应支持。双方根本没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而且***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关于未报销费用不应支持。***所列报销明细中的项目,部分是由被告中江公司对外实际支付。经核算,***尚未报销的费用仅为8385元,并非***自述的13840元,依据***自述留有被告中江公司的备用金12172元计算,***尚需返还被告中江公司的款项为3787元;3、关于1869元工资部分应予抵扣。由于***虚报费用,导致被告中江公司对外实际支付费用和不予认可的费用5455元,远超过其声称的未报销费用1668元,且***应返还被告中江公司的费用金额3787元大于其主张的工资部分1869元,故对适斌关于工资部分的主张不应支持;4、关于2017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中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15日,被告中江公司股东***向***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3月14日的工资8000元后,**斌于当日下午6点03分即向***要求支付2017年1月15日至22日以及2月12日至14日的10天的工资2666元。被告中江公司于当晚8点51分应***的要求支付了该部分工资2666元。中江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被告中江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基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因***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中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双方都承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原告入职时存在欺诈,没有告知被告自己的真实工作情况,导致被告做出了错误的录用决定。原告表示入职前已告知被告自己曾经创业的情况,华玥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存在欺诈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要明确原告***在入职被告中江公司时没有告知原告是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华玥公司与被告中江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对华玥公司进行清算、解散的情况下入职被告中江公司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该主张产生合理质疑,且原告于2016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完全应该在个人简历中如实表明,而原告进行了隐瞒,故被告聘用同行业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工程经理存在潜在风险,原告的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会影响被告中江公司做出是否聘用的判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欺诈的形式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十六的规定,该事实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二、关于欠付工资8000元及提成工资的问题。对于提成的问题,被告否认双方有约定提成这一说法,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提成工资约定的证据,从流水来看也没有提成这一项收入,故本院对提成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在2017年3月15日给原告发放了2月份工资共计10666元,故本院不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
三、关于未报销费用1668元和欠发1869元工资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要求的报销项目中,有部分已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原告持有被告备用金12172元,原告尚未报销费用为8385元、欠发工资1869元,这两个费用足以在备用金中扣除,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两项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