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8448号
原告曾林,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竹韵路**恒凯环保科技园****101、102。
法定代表人蒋卫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晟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志虎。
委托代理人柏建达,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俞辰,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林诉被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环保公司”)、湖南天晟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福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恒凯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晟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俞辰、柏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88884.6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岳阳市蛇皮套和三大湖综合整治项目中的房屋铝合金门窗业务包给被告湖南天晟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做并负责安装,被告湖南天晟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柏建达安排原告等人安装施工。2018年10月1日,被告柏建达在长沙市安排原告等人去岳阳为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工作,每天工资为人民币260元,当晚原告随被告柏建达去了岳阳工地。2018年10月l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和柏建达两人在工地上抬着l张铝合金窗户(具体尺寸记不清了),沿着被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修建的路面走向待安装的房屋,当时原告走在前,柏建达走在后,原告在走到一个地上有模板的地方快到待安装房屋前,原告从必经路段模板上经过时,原告踩着模板一翻,总个人就直接掉进了7米多深琉璃井内(当时琉璃井旁及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当时原告己昏迷。事后听别人说是消防战士从井下抢救了原告的生命。事后原告被送到岳阳市湘岳医院进行抢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部位骨折、脑震荡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差点失去生命,用去医药费三万元(该些费用已出被告恒凯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在浏阳社港骨科医院及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复查,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家因头痛晕死,后被送去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后在该医院留观了四天,复查共用去医药费1194.5元。后来被告柏建达要求原告去做个法医鉴定,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去了师大鉴定中心。2019年5月10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484号),鉴定结果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1人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八千元。原告认为,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生活和工作也造成很大的影响,精神也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原告作为被告湖南天晟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原告今后生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场地路面上的琉璃井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后调解中双方仍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凯环保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告并非我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晟福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恒凯公司,是因为其未尽到安保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晟公司没有安保义务,只是上门安装门窗,不是侵权人之一。原告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晟福成公司承包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岳阳生态工程项目的门窗定做安装工程,工程由柏建达任项目经理。2018年10月11日,柏建达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8年10月12日,原告曾林与柏建达安装门窗工作过程中,原告曾林不慎落入施工工地的深坑中,造成身体受到伤害。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林被送往湘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耳外伤3)右侧髂骨、右侧髋臼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此期间,花费11203.45元,由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垫付。2018年10月15日,原告曾林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恒凯环保公司支付了转运费2600元。产生的医疗费1271.4元,其中由原告曾林垫付794.5元,由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垫付476.9元。在此期间,原告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立马村曾小阳卫生室进行抗炎、活血化瘀及中医治疗60天,产生费用9000元,由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垫付。2018年12月13日,原告曾林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花费400元,由原告曾林自行垫付。
2019年4月26日,原告曾林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曾林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20天,壹人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捌仟元。原告曾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认定九级伤残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原告以其受遭受的损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起诉,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构成工伤,故本案不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曾林颌面部外伤及骨盆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壹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10元,由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垫付。
现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遂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恒凯环保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场所位于深坑旁,深坑上方由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安装了承重的模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曾林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片、抢救视频光盘、出警证明、湘岳医院病历资料、湖南航天医院及长沙市第四医院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恒凯环保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柏建达作为被告天晟福成公司的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曾林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天晟福成公司发生效力,天晟福成公司应承担柏建达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天晟福成公司雇佣曾林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在明知安装场所旁有深坑,并未对原告提供安全索等防护设施,忽略原告掉入深坑受伤的可能性,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将房屋铝合金门窗业务分包给了被告天晟福成公司。其理应对施工环境的安全性负责。本案中,被告恒凯环保公司未对深坑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识及护栏,仅以模板对深坑进行遮盖,并没有达到足以防止原告落地后不掉入深坑中受伤的预防义务。原告摔入深坑中受伤,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曾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知工作场所内有深坑,没有自觉安全谨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摔倒掉入深坑,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各自存在过错的程度,酌情认定原告曾林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天晟福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凯环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4474.85元,其中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垫付23280.35元,原告自行垫付1194.5元。
2.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了2000元。被告恒凯环保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4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误工费,依据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四个月,因原告曾林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制造业)标准39694元/年认定误工费为13231元(39694元/年÷12月/年×4个月)。
4.护理费,依据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一个月,本院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613元/年认定护理费为3051元(36613元/年÷12月/年×1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曾林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天×60元/天)。
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
7.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9.残疾补偿金,因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曾林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后期治疗费,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曾林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12.衣服、皮鞋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5946.85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天晟福成公司赔偿22378.74元(55946.85元×40%)。被告恒凯环保公司应承担27973.43元(55946.85元×50%),因其前期垫付25690.35元(医药费23280.35元+鉴定费2410元),故还应支付2283.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天晟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林支付赔偿款22378.74元;
二、被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林支付赔偿款2283.08元;
三、驳回原告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曾林承担88元,被告湖南天晟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8元,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