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24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海潮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肖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四川首力(南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6月,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中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共计9548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四川省营山县承包修建公路,原告为其提供修建公路所需沙石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沙石款共计95487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四川中亚公司答辩称,四川中亚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是沙石的购买主体,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四川中亚公司与营山县骆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四川中亚公司向营山县骆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四川中亚公司委托***前往营山县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四川中亚公司中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据一份、四川中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四川中亚公司、被告***均未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营山县骆市镇人民政府将骆市镇柏树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一段发包给被告四川中亚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合同。2018年5月4日,被告四川中亚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一份,委托***到营山县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原告***通过工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遂与***协商确定沙石买卖关系及购买沙石的价格。2018年8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在原告处共计购买沙石238487元,通过四川中亚公司付款100000元,下欠原告沙石款138487元。2018年8月5日,***承诺在2018年8月付清下欠沙石款。2018年8月6日,***再次在***处购买沙石,货款为7000元,并给***另行出具结算单据一份。2018年8月6日,***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4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沙石款共计954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沙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沙石,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亚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四川中亚公司授权被告***到营山县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是否授权***向***购买沙石,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虽然***提供了四川中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但并不能证明***向其购买沙石是经过四川中亚公司授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经过***的工人介绍并与***个人协商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结算时约定在2018年8月底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款人民币95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雄
人民陪审员  樊雪萍
人民陪审员  安丽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