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欧珠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3MA6TC49D45。
法定代表人:李岷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潍东,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浙商国际小区五号楼二单元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4QXU2W。
法定代表人:吴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桑普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海潮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3N3N35L。
法定代表人:陈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潍东,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虎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中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潍东、被上诉人毅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和巴桑普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亚和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毅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4日,毅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冲吉路支行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转账125000元,用途载明为借款:交保证金(申扎县工程项目)”。毅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中“借款:交保证金”备注系毅虎公司自行添加,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在接收款项时根本无法阅知,更不可能提出异议。事实上,案涉款项系毅虎公司等为承揽工程,借用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资质,而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支付的用作保证金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毅虎公司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而未提供任何借条、欠条等其他债务凭证。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案涉借贷关系磋商和形成过程。在毅虎公司与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从未有过任何来往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在毅虎公司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转款期间,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账户上尚有大量款项,没有必要向毅虎公司借款支付保证金。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即作出判决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偿还借款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
毅虎公司辩称,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所主张的借用资质问题不属实,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转账凭证和备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亚公司述称,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与毅虎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亚公司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向毅虎公司归还借款125000元;2.判令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1890元;3.判令中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和中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毅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冲吉路支付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转账125000元,用途载明为“借款:交保证金(申扎县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毅虎公司要求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向其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和中亚公司辩称毅虎公司与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毅虎公司向其转款是因案外人张路安承包了申扎县工程,张路安通过毅虎公司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转款支付申扎县工程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以上辩论意见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和中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毅虎公司与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和中亚公司之间亦无其他合同关系,而毅虎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毅虎公司与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的借贷关系及其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转款125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和中亚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毅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毅虎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毅虎公司与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毅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亚公司作为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的设立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中亚公司应在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承担给付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判决:一、中亚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毅虎公司归还借款125000元;二、中亚公司对中亚公司***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毅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18.9元(毅虎公司已预交),由毅虎公司承担118.9元,由中亚公司***分公司、中亚公司承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与毅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以及毅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与毅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主张转账凭证上的“借款:交保证金”系毅虎公司自行添加,案涉款项系毅虎公司为承揽工程借用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资质而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款记录与备注“借款:交保证金(申扎县工程项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转账及借款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案涉转款且在提起诉讼前未就转款单所备注“借款:交保证金(申扎县工程项目)”向毅虎公司提出异议。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所提出的该案涉款项系毅虎公司为承揽工程借用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资质而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该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转款的事实,回单备注能够证明该转款的性质为借款,在收款方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毅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毅虎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方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毅虎公司履行125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毅虎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90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毅虎公司对其履行催告还款义务亦未举证,毅虎公司认为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逾期还款的主张因无约定和逾期事实依据而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毅虎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90元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系中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分支机构的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毅虎公司处借款,在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人中亚公司负有法定承担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中亚公司对中亚公司***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给付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8元,由中亚公司贡嘎分公司(已交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德 鹰
审判员 尼玛卓嘎
审判员 四朗多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次仁达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