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欣泰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462号
案外人四川盛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24层2447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儒。
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友华,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四川***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11栋2楼。
法定代表人丁琪。
被执行人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刚。
案外人四川盛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昌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依据(2018)川010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在(2019)川0105执6951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瑞联西路T区11栋4楼房屋的腾退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世恒昌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10日与四川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永志物流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盛世恒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该案涉房屋已经案外人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合同签订时,永志物流公司提供有《房屋买卖合同》,盛世恒昌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并善意签订。此外,案外人盛世恒昌公司与永志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先于(2019)川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有权申请主张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盛世恒昌公司与永志物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盛世恒昌公司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双方签署租赁合同时间先于执行依据文书作出的时间,故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四川***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担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永志担保公司与***吉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二、永志担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其租用的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瑞联西路T区11栋房屋(面积2536.71平方米);三、永志担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吉公司支付租金(按每年5月始至次年3月的租金为每月16万元,次年4月租金24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计息期间为本月9日至次月8日)、滞纳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永志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川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6951号]。执行中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限被执行人永志担保公司于同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予以腾空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公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川010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5执6951号《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外人对本院(2019)川0105执6951号腾退房屋的公告提出执行异议,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装修书面协议》,拟证明案外人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房屋租赁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提供有《成都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永志物流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出租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及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租赁期间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吉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9)川0105执6951号《公告》,通知被执行人永志担保公司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案外人盛世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表明其与永志物流公司于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装修书面协议》,但因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吉公司,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永志物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即案外人盛世恒昌公司并不能证明永志物流公司有出租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利,故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盛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祥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