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衡阳白沙洲电子信息创业园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51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白沙洲电子信息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工业大道9号科技研发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邓红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咪咪,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力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财富路安置地A区2栋7-8-9号。
法定代表人:罗泽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伟,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
原告***与被告衡阳白沙洲电子信息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电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白沙电子公司在举证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力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本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与被告白沙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力本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杨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导致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71,81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沙电子公司辩称:一、白沙电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力本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厂房已交由力本建筑公司控制及管理,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力本建筑公司负责。同时,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力本建筑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情形,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力本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二、涉案配电房是相对封闭的区域,门前及配电柜门前均有明显的警示标示,***工作区域在三楼,无需进入变压器房,***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变压器房具有高度危险性且警示标志足以起到警告作用,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论案涉项目管理人是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不应承担责任,至少可以减轻责任;三、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白沙电子公司的起诉。
被告力本建筑公司辩称:一、配电房不属于力本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力本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白沙电子公司是管理人及所有人,具有警示监管义务;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原告及白沙电子公司造成的,与力本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力本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次承包人罗俊喜要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过高,应以6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0月,白沙电子公司与力本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一创H7栋整体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白沙电子公司将其公司一创H7栋整体维修工程交由力本建筑公司维修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创业园7号厂房一至四层防火墙拆除,所有原灯管灯线拆除,重做屋面防水(地板砖拆除),墙体刮腻子粉两遍,乳胶漆两遍,重做楼面组织排水,各类维修等,合同价款约为1,550,000元。工程计划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9年3月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白沙电子公司)必须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到位,建立一套完整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乙方(力本建筑公司)负责,与甲方无关。”力本建筑公司委托杨东伟为该项目经理,杨东伟于2018年11月5日,将厂房一至三楼的刮胶分成了两部分分别与罗俊喜、唐正中签订《刮胶合同》,罗俊喜以每天每人300元的工时费请***和罗秀良兄弟2人施工,2018年11月7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1日上午约12时20分,***在该工地三楼刮胶时因刮胶用的踏脚板断裂来到一楼寻找木板时看到有一间房(配电房)门没关,就进去寻找有没有脚踏板,进门后经过一排配电柜,当走到最里面配电柜附近,被电击倒。在一楼(对着配电房窗户)休息的邓建辉等民工听到一声巨响,接着闻到一股很大的烧焦味,配电房冒出浓烟,大家一起进入配电房察看,看到***躺在离有电柜1米的地上,头发发黄,人已经昏迷,邓建辉为其采取了心肺复苏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向杨东伟报告,杨东伟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ICU进行抢救,后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间,应***家属要求将其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3天,后又转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3月15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治疗,同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电击伤脊髓损伤(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ADL障碍);右眼失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全身多处烧伤残余创面;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原告共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172,584.66元(其中杨东伟代为交纳医疗费143,219.42元)。2019年11月22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9]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电击伤之“四肢瘫”、“视力障碍”的残疾程度目前分别评定为五级、五级;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受伤之日起止于本次鉴定之日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上均含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应急管理局成立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第一创业园“11.21”触电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认定,H7厂房2010年7月建成,为U字形结构,共三层,厂房建成后由富士康公司租用,H7厂房一楼设置有10KV高压配电房,富士康公司2017年2月搬离后,白沙电子公司已将变压器报停,但进线处于通电状态,白沙电子公司水电管理员罗方国已将配电房大门关闭,并在进线柜门和配电房大门上贴了封条和警示标志。2017年7月白沙电子公司发现H7厂房内电线电缆及配电房内设施设备被盗(10KV进线柜未动),配电房被盗后至今一直保持原状。配电房靠墙面设置了配电柜,配电柜离墙面约1米固定在地面。H7厂房进场施工也未告知水电管理员罗方国,这期间配电房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据另一组刮胶包工邓建辉反映:2018年11月初,进H7厂房施工月3天,邓建辉一起4人对配电房内墙下部进行了粉刷,时间半天,当时配电房的门是开着的,他们就直接进去了,里面有一排配电柜门开着没有线,其中里面靠近窗户配电柜的柜门是关着的,上面有警示牌“有电危险”。上述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厂房内高压配电房存在安全隐患,无人管理,且***缺乏电力安全常识,擅自靠近设有警示标牌“有电危险”的高压电进线柜;间接原因是力本建筑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委托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杨东伟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现场管理无章可循,以包代管,层层转包,只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力本建筑公司也未组织现场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致使高压配电房大门未关闭,人员随意进出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消除。进场时,杨东伟只对施工人员进行了上岗前的安全教育,要求施工时注意安全,未认真排查作出场所存在的高压配电房安全隐患,并告知相应的危险因素,施工人员缺乏电力常识,对靠近高压电可能带来的危险认识不足。白沙电子公司对厂房维修施工不重视,认为维修作业相对简单,存在的安全风险比较低,却忽视了对厂房内高压配电房的管理,H7厂房长期关闭再启动维修,在此情况下,白沙电子公司并未通知电水管理人员对配电房进行检查,排查隐患,按高压配电房的规定进行管理。
另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罗俊伟出生于1955年1月29日,母亲赵小玲出生于1957年7月28日,罗俊伟、赵小玲夫妇身体有疾病,无工作劳动能力,需***及弟弟罗秀良赡养。***的被抚养人儿子罗康,2006年2月11日出生,女儿罗慧,2007年10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压配电房属于高度危险区域,白沙电子公司作为高压配电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白沙电子公司虽然与力本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就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免责约定,但***并非是在刮胶工作区域中身体受到损伤,而是进入白沙电子公司管理区域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高压配电房遭受电击受伤,故白沙电子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力本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品存放区域受到损害,自身也有一定责任,虽然***是为了工作便利寻找踏脚板进入高压配电房,但其对工作条件所存在的缺陷应向雇佣方提出解决而无需自己擅自采取措施。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白沙电子公司虽在配电房贴有警示标志,但房门并未上锁,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故白沙电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对***的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0-2021)》经本院核实,其中医疗费为29,365.24元(实际发生172,584.66元减去杨东伟代为交纳医疗费143219.42元),后续治疗费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184天×60元/天),营养费11,910元(397天×30元/天)、前期护理费45,770.29元(397天×42081元/年÷365天)、误工费119,100元(397天×3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8,922元(16,585元/年×20年×0.66)、残疾辅助器具1,31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俊伟74121.3元(14,974元/年×15年×0.66÷2)、赵小玲84,004.14元(14,974元/年×17年×0.66÷2)、罗康19,765.68元(14,974元/年×4年×0.66÷2)、罗慧24,707.1元(14974元/年×5年×0.66÷2)、对后期护理,因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护理期限酌情定为10年期,后期护理费为336648元(42,081元/年×10年×0.8)、精神抚慰金330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提供酌情为2,0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7,035.43元。白沙电子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711,924.80元(1,017,035.43×70%),***应承担305,110.63元(1,017,035.43×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白沙洲电子信息创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费71192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白沙洲电子信息创业园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7元,由原告***负担8,574元,被告衡阳白沙洲电子信息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水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