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893号
原告:湖南吉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B3、B4、B5号栋3楼30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晋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媚,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大道3二段278号恒大名都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吉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米防水公司)诉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米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媚、被告盛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米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票款,金额为17302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票据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6%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长沙恒大名都首二三五期所有楼栋及地库2019年年度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负责长沙恒大名都2019年渗漏水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票据形式支付工程款,票据号230955100812820201023751978518,出票日2020年10月23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3日,出票人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湖南吉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73024.11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依据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被告拒不支付票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基置业公司辩称,对涉案票据及票面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依照票据法规定,应当自提示付款的次日起以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吉米防水公司从被告盛基置业公司处承接了长沙恒大名都2019年年度渗漏水维修工程。工程完工以后,盛基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3024.1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被告应付工程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盛基置业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吉米防水公司,承兑人为盛基置业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3日,票据金额173024.11元,票据号码230955100812820201023751978518,票据不可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至今也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吉米防水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盛基置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吉米防水公司主张支付票据金额173024.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吉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73024.11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