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吉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景观路五矿·万境水岸2期1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099867332J。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威,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威远泓瑞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威远县严陵镇兰草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4K223。
法定代表人:肖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吉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吉米公司)、威远泓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被告湖南吉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威、被告泓瑞劳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劳务费507856.50元,并按欠付工程劳务费507856.50元本金的6%年利率支付逾期占有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口头达成“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棚户区改造三分部”劳务分包EPS板、水泥发泡板合同后,两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按照约定的施工期限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将承包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交付被告公司。工程交付后,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期间两被告支付2032550.00元,尚欠两原告工程劳务费507856.50元。为保障原告和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按照规定的期限结算尚欠的507856.50元工程劳务费。律师函催告到期后,两被告至今都未与两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要求被告吉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泓瑞劳务公司辩称:**、谢昭华团队于2019年2月与本公司达成协议,对于“中交一公局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棚户区改造三分部”分包EPS板、水泥发泡板的工程价格定为:EPS板30元/㎡,水泥发泡板20.5元/㎡(此单价为含税单价);由于**等人没有类似的工程经验和纳税经验,此款项税收由我公司代缴,从工程款项中扣除。我公司于4月28日给**私人账户结算人工费350000.00元,扣除税收,实际到账334250.00元;于6月27日结算人工费900000.00元,扣除税收,实际到账859500.00元;于8月2日结算人工费200000.00元,扣除税收,实际到账191000.00元;于8月21日结算人工费210000.00元,扣除税收,实际到账200550.00元;于8月27日结算人工费350000.00元,扣除税收,实际到账334250.00元;于10月26日结算人工费113000.00元;于11月28日,由中交项目部直接代发工人的工资合计205451.00元;合计结算2334301.00元。在此期间,由于**等人没有工程经验,疏于管理,导致工程质量差,多次返工,导致工程竣工验收不了,后续的腻子工序无法开展,项目部直接安排腻子工为保温工程修缮,所以11月28日项目部代发工资里面42600.00元是腻子工程修缮的人工费;而且,**在拿到10月26日的人工费结算款项113000.00元以后,拒绝给工人支付工资,而且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多次联系他到现场结算,他也拒绝到现场做结算,迟迟不处理工人工资,导致民工围攻中交一公局项目部,性质恶劣,代发结算款项的162851.00元是由项目部直接给工人打卡支付工资。此后,据我公司了解到,**等人拿到工程款以后,工人的工资也还没有结清,其中,卿尚春:5000.00元,李顺华:15500.00元,赵云:50**.00元,蔡行成:3000.00元,禄金座:5000.00元。以上款项都由我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结算给**总计:2367801.00元。项目结算工程量为:EPS板:67725.5㎡,单价为:30元/㎡,合计2031765.00元。水泥发泡板:16505.89㎡,单价为:20.5元/㎡,合计:338370.75元。总计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370135.75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2367801.00元,按照工程总价款我司已全部支付结清,并且最后项目部支付工人及我司代付工人款项未扣除税收,总价款是含税价,增值税收为3%。以上的工程结算面积由中交一公局实际最终结算量,一切所述均为事实,有证据可提供。**等人状告我公司一切都是诬告,敲诈勒索。据我公司了解到,**等人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结清工人工资,我司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款已经支付,但**等人拖欠民工工资,恶意不支付,工人就是最好的证据,工人都对此人痛恨至极,还企图从我公司敲诈钱财的行为,实属恶劣,希望贵法院能秉公办理。
我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是2370135.75元,实际已支付2367801.00元,按照工程总价款我司已全部支付结清,并且最后项目部支付工人及我司代付工人款项未扣除税收,总价款是含税价,增值税收为3%。
被告湖南吉米公司:我司是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棚户区改造三分部的保温总承包方(EPS板、水泥发泡板等)。我公司将EPS板、水泥发泡板的劳务承包给威远泓瑞公司,我公司根据中交一公局三分部的结算面积全部结算给威远泓瑞劳务公司,后期因为**未支付工人工资,我公司以及威远泓瑞公司都在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以上所述事实,具体结算面积以中交一公局三分部结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两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两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律师函、圆通快递寄件单回执、结算单,证明两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9年10月竣工并交付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不与两原告进行结算,两原告为此委托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对两原告承包的工程劳务费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而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工程劳务费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三、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两原告在2019年2月进场施工后,被告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劳务费2032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507856.00元;
四、快递回执单2张,证明我们在2019年12月24日送达给威远泓瑞劳务公司的律师函,该公司已签收,2020年1月16日送达给湖南吉米公司的律师函,该公司已签收;
五、东延线道路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五号地块的施工图,证明图纸上的所有EPS板和水泥发泡板都是我们做的,该图纸是吉米公司的代理人王清威提供,我们是按照图纸施工的,图纸当中的绿线部门就是我们做的。
二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们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对结算单上的面积不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面积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的意见就是以中交一公局三分部的结算面积为准,原告说的实际支付金额未包括中交一公局三分部项目部代付工程款及我司支付工人的工资,并且原告说的实际支付金额已扣除税收,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并不是我们本人签收,都是代收点签收,我们并未收到律师函;证据五:该施工图纸并不是最终的施工图纸,图纸上红线部分才是EPS板和水泥发泡板施工面积,而且原告只提供了5张施工图纸,即5栋楼的施工图纸,如果原告只做了5栋楼的工程,那我们就多支付钱给原告了,图纸上绿线部分是主体及砌体二次结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律师函、圆通快递寄件单回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结算单系两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泓瑞劳务公司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6日共计支付劳务费2032550.00元到**的账户,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劳务费507856.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该证据来源不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威远泓瑞公司与**个人的汇款清单,我公司账户转款支付**881500.00元;
二、西昌项目三分部农民工资发放表及业务支付申请、情况说明,证明中交一公局三分部项目部代发工人工资合计218451.00元,吉米公司的负责人王清威微信转账凭证给工人20500.00元,我们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38951.00元;
三、中交一公局三分部项目部结算面积清单及合同清算协议,证明**的劳务工程EPS板面积为67725.5平方米,水泥发泡板面积为16505.89平方米;
四、西昌航天大道东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三分部)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湖南吉米公司和中交一公局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
五、退场通知单,证明中交一公局的工程结束与合同清算协议是相对应的;
六、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由湖南吉米公司代理人王清威代为支付。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均为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关联性,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制表人是本案被告代理人王清威的签字,收款的户名不能证明是两原告施工班组的民工,因为被告吉米公司的施工班组不限于本案的两原告班组,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结算汇总表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只是本案被告单方计算面积的依据,而不是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依据,合同清算协议上加盖的鲜章和复印件的章大小不一致,即使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而不是与承包部进行结算;对证明的目的也存在异议,即使被告提供的合同清算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约束湖南吉米公司和威远泓瑞公司对本工程的劳务结算;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该退场通知单是中交一公局承包部向被告吉米公司发出的,而不是向本案的被告泓瑞劳务公司发出的,我没有看到过退场通知单,是王清威口头喊我退场的,退场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不能够证明是支付的工程劳务费。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六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代发了人工工资,只是不知道代发了多少工资,且该证据加盖了中交一公局西昌东延线棚该总承包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湖南吉米公司从中交一公局西昌东延线棚改总承包部分包了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三分部)的房屋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昌市延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5#地块2期施工图纸所示所有住宅外墙内侧保温工程全部内容,包括Ⅰ型水泥基发泡板、阻燃型B1及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的采购、运输及施工。湖南吉米公司承包后将EPS板、水泥发泡板的劳务承包给了泓瑞劳务公司。2019年2月两原告共同从被告泓瑞劳务公司处承包了西昌市延线三分部内墙保温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将9至21号楼的EPS板、水泥发泡板的劳务分包给原告,EPS板单价为:30元/㎡,水泥发泡板单价为:20.5元/㎡,该单价为含税单价,由泓瑞劳务公司代原告缴税。之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020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所作的工程进行结算,但无果。庭审中,被告泓瑞劳务公司认为中交一公局西昌东延线棚该总承包部与湖南吉米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两原告的工程施工量,即EPS板67725.5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2031765.00元,水泥发泡板16505.89平方米,每平方米20.50元,合计338370.75元,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为2370135.75元(含税)。泓瑞劳务公司实际向**私人账户转款共计2032550.00元(扣除税收):2019年4月28日转账33425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859500.00元、2019年8月2日转账191000.00元、2019年8月21日转账210000.00元、2019年8月27日转账33425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款113000.00元。因两原告未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11月28日,由中交一公局西昌东延线棚该总承包部直接代发工人的工资合计205451.00元以及代发李顺华工资5000.00元、赵云50**.00元、蔡行成3000.00元,之后湖南吉米公司员工王清威代发李顺华工资10000.00元、卿尚春工资5000.00元、禄金座工资5000.00元,以上支付金额共计为227100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劳务费的计算单价EPS板单价为:30元/㎡(含税)、水泥发泡板单价为:20.5元/㎡(含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施工完成的EPS板、水泥发泡板的工程量即面积是多少,被告泓瑞劳务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两原告从被告泓瑞劳务公司处承包西昌市延线三分部内墙保温劳务时,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工程单价,对施工的面积及施工范围等无约定。施工完工后,双方也未对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是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诉讼中两原告虽然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劳务分包EPS板和水泥发泡板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因两原告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以及原、被告对施工的范围存在异议等,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从而不能确定面积。庭审中因被告泓瑞劳务公司认可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EPS板67725.50平方米,水泥发泡板16505.89平方米,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泓瑞公司约定的单价,泓瑞公司应当支付两原告的款项为:EPS板2031765.00元(67725.50平方米×30.00元),水泥发泡板338370.75元(16505.89平方米×20.50元),两项合计:2370135.75元(含税),扣除4.5%税费后为2263479.55(2370135.75元-2370135.75元×4.5%)。同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271001.00元(扣除税收)。综上,被告泓瑞劳务公司已经不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07856.50元以及支付逾期占有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9.00元,减半后计收443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亚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