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冠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769号
原告:***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99号领秀之江A1栋一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FXX71F。
法定代表人:姚琴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7457581XW。
法定代表人:李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赵丹(实习律师),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与被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怡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458.08元。2.判令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数量足额采购钢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35.26元〔(1500吨-357.406吨)×(2065046.5元÷357.406吨)×2%〕。3.判令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6086.90元(违约金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7日计算为357.406吨×3×465天=506086.9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7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约1500吨,总价约660万元。原告委派负责人为张延安,被告委派邱继光为收货人。整车钢材免费送至被告工地,不足一车时被告需向原告按每吨20元支付运费。原告为被告垫资供货500吨,垫资时间为2个月,被告必须在送货开始日起2个月内向原告结清前期货款。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所欠货款必须按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间每天每吨加价3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数量足额采购钢材时,被告必须按未采购数量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数量足额采购钢材,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怡方公司辩称,对下欠货款金额1240458.08元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钢材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被告不应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数量足额采购钢材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具体计算标准和方式应以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发票,没有银行流水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属于尚未产生的费用,且律师费金额也明显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属于原告维权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诉讼费,原告存在明显虚列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讼标的情况,应按原告胜诉金额分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7日,原告鼎冠公司(乙方)与被告怡方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数量、总价、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采购各种规格钢材约1500吨,总价约人民币660万元,大写陆百陆拾万元整。以实际数量为准,标的物见下表...6.2.1乙方为甲方垫资供货500吨,垫资时间为2个月,以先到为准,即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在送货开始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结清前期货款,后续使用钢材乙方为甲方继续垫资供货500吨钢材,甲方向乙方结清后续钢材货款,以此类推...10.2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所欠货款必须按乙方第一次供货时间每天每吨加价3元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3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数量足额向乙方采购钢材时,甲方必须按未采购数量总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总吨位数-已供货吨位数)×(已供货总金额÷已供货吨位数)×2%...10.5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乙方因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57.406吨,合计金额2065046.5元。
2021年8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货款274588.42元。2021年9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021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24588.42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40458.08元。
2022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怡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决定聘请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一审、二审终止日止。当日,原告向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0元,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枝江纵横钢材经营部销货单、***冠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付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短信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金额2065046.5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物金额1240458.08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4045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钢材约1500吨,总价约人民币660万元,而被告仅向原告采购钢材共计357.406吨,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采购数量,必定给原告预期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足额采购钢材违约金132035.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其不应支付未足额采购钢材的违约金。由于《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以实际数量为准”系针对合同约定的不同规格型号钢材采购的具体数量以实际为准,以便双方按不同型号单价计算价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缔约时均可预见可得利益损失,也知晓违约法律后果。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被告按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间每天每吨加价0.5元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096.9元(357.406吨×0.5元×465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0458.08元;
二、被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足额采购钢材违约金132035.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096.9元,合计应支付违约金215132.16元;
三、被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4元,由原告***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被告***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