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南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272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南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青松村工业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邓才涛诉被告湖北南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公司)、被告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方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南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才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843320元材料款(以727700元的租赁款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铁公司与被告怡方公司系黄陂区横店街南铁工业园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怡方公司将工程架子工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订购架子工所需物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两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8年春节付清全部款项。因第三人拖欠原告材料款未付,2018年3月25日,第三人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以84332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但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此,引发诉争。
被告南铁公司、被告怡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南铁公司与怡方公司系南铁工业园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南铁公司尚欠怡方公司工程款未付清;2、对于***、***承接南铁工业园架子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结算单与欠条上签名人员**、周家存系被告怡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该工程经怡方公司与***、***结算,至2018年3月22日下欠工程款727,000元,但结算前南铁公司向*六华支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扣减;3、怡方公司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应计算利息。
第三人张五华述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怡方公司欠我工程款,我又欠原告***租赁款,所以我将债权转让给了***。
第三人****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南铁公司与被告怡方公司系南铁工业园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张六华系南铁工业园架子工项目的施工人。2017年5月12日,经张五华与被告怡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家存结算,架子工程的工程款为2,527,000元,已支付1,439,400元,下欠1,087,600元。
2017年7月25日,被告怡方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怡方公司做南铁公司横店南车配件厂厂房,欠***、***脚手架工程款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1、怡方公司支付100,000元,***、***拆完外架;2、怡方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3、怡方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款700,000元;4、不论上述哪笔还款逾期未付,均应按欠款总额2%月息计算利息,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息。南铁公司的负责人***在承诺方处手书“若欠款人不能按此上述条款支付,我方承诺支付,并从欠款人工程款项应结算部分扣除。”并加盖南铁公司印章。
后,被告怡方公司陆续向第三人张五华支付工程款共计360,000元,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怡方公司下欠727,000元未付清。
另查明,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个体工商户字号:武汉市东西湖宏发建筑架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架管、扣件、油托。因租赁费727,000元未支付,2018年3月25日,第三人***、***(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享有的怡方公司的债权及相关利息权益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自转让方、受让方签字且转让方将怡方公司、南铁公司收到书面通知的签收凭证交付受让方之日生效。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怡方公司及被告南铁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怡方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收,被告南铁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欠条、内部完工班组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的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中***与***、***之间并无争议,***是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向被告怡方公司、被告南铁公司主张基于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被告怡方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怡方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在2017年5月12日进行了结算,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承接案涉脚手架工程,故***、***与被告怡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怡方公司与***、***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且《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对被告怡方公司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南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怡方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南铁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怡方公司主张南铁公司向*六华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下欠工程款727,000元扣减,但未举证证明该款不包含在被告怡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故对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7,000元;
二、被告湖北南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3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畅